(2015)敦民初字第27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常烨诉陈宝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常烨,陈宝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2737号原告:李常烨,住敦化市。法定代理人:李庆华(原告李常烨父亲),住敦化市。被告:陈宝江,住敦化市。原告李常烨诉被告陈宝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雨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常烨的法定代理人李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宝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常烨诉称:2015年8月7日15时20分许,原、被告在被告家门前因狗叫一事发生争吵,进而发生争斗,被告用木棒击打原告头部,又用菜刀将原告砍伤,造成原告入院治疗五天,后经敦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原告构成轻微伤,现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371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620.4元,鉴定费730元,交通费125元,以上合计5691.4元,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宝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15时许,被告陈宝江酒后与原告李常烨在敦化市大桥乡德胜村刘君家门前道路上因狗叫一事发生争吵,被告陈宝江手持菜刀、木棍与原告李常烨持木棍相互殴打在一起,在殴打过程中被告陈宝江用菜刀将原告李常烨胳膊砍伤。原告李常烨受伤后在敦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3716.53元。原告的本次损伤,经敦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误工损失日为15日。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人口。2015年8月7日,敦化市公安局依法调查查明事实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陈宝江给予治安拘留14日并罚款人民币900元的行政处罚。对原告李常烨不予处罚。本院认为:被告陈宝江在酒后与原告李常烨因琐事发生争吵过程中用菜刀将原告李常烨砍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李常烨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对原告李常烨所受的损害,被告陈宝江应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原告李常烨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未满14周岁,且对于其所受伤害本身并无明显过错,故认为被告陈宝江对原告李常烨所受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620.4元(5日×124.08元/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730元以及交通费125元,均与本案具备关联性,属于合理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宝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李常烨人民币5691.4元。如果被告陈宝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75元,由被告陈宝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雨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