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商初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与江苏振亚食品有限公司、泰州兴弘泰建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江苏振亚食品有限公司,泰州兴弘泰建材有限公司,兴化市长盛脱水蔬菜有限公司,王粉碗,王一江,兴化市银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商初字第0040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住所地兴化市昭阳镇牌楼西路38号。负责人黄振秦,行长。委托代理人金卫东,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振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王横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粉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健,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泰州兴弘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林湖乡大周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郭青山,总经理。被告兴化市长盛脱水蔬菜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城东经济开发区。被告王粉碗。被告王一江,系被告王粉碗之夫。被告兴化市银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英武路兴化大厦6楼。法定代表人张久银,董事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以下简称兴化中行)与被告江苏振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亚公司)、泰州兴弘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弘泰公司)、兴化市长盛脱水蔬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盛公司)、王粉碗、王一江、兴化市银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被告兴弘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已超过8000000元,根据相关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于同年7月22日作出(2015)泰兴商初字第0040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被告兴弘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兴弘泰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上述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该院审理。经审查,该院于同年8月26日作出(2015)泰中商辖终字第0007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同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中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亚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健,被告兴弘泰公司、长盛公司、王粉碗、王一江、银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化中行诉称,2013年12月3日,我方与振亚公司签订1份授信额度协议,约定:经振亚公司申请,我方同意向振亚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为10000000元的贸易融资,其中:国内融信达额度5000000元,国内商业发票贴现额度5000000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振亚公司向我方申请叙作本协议项下的单项授信业务,应向我方提交相应的申请书或与我方签署相应的合同。同日,我方与兴弘泰公司、长盛公司、王粉碗、王一江分别签订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兴弘泰公司、长盛公司为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及兴化中行与振亚公司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的国内融信达额度5000000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王粉碗、王一江对全部授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均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同年8月28日、8月28日、9月9日,我方根据振亚公司提交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有追索权国内融信达业务申请书分别向振亚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3000000元、2000000元,合计8000000元,并约定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11月28日、11月20日、12月1日。届期,振亚公司未能还本付息。因振亚公司、兴弘泰公司、长盛公司、王粉碗、王一江的违约行为导致本案讼争,并造成我方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18577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振亚公司、王粉碗、王一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至2015年4月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359264.22元;自同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贷款本金3000000元、5000000元为基数,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的基础上加收40%、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基础上加收4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兴弘泰公司、长盛公司立即偿还上述借款中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国内融信达业务);3、振亚公司、兴弘泰公司、长盛公司、王粉碗、王一江立即赔偿律师代理费318577元;4、振亚公司、兴弘泰公司、长盛公司、王粉碗、王一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兴化中行以银桥公司亦同时为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借款5000000元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银桥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并判令银桥公司:1、立即连带偿还上述借款中的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立即赔偿律师代理费199110元;3、与其余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兴化中行以银桥公司系为上述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额度3000000元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2015年9月2日以存款额为200000元的定期存款存单为前述贷款提供质押担保,以及银桥公司于同日以用于出质的存款额为300000元的存款单的存款本息317815.96元代偿了上述借款本金中的317815.96元为由,将对振亚公司、王粉碗、王一江的诉讼请求变更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682184.0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至2015年4月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359264.22元;自同年4月8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自2015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分别以贷款本金3000000元、2682184.04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基础上加收40%计收罚息;自同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贷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的基础上加收4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时,将对银桥公司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立即连带偿还上述借款中的本金2682184.0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兴化中行对银桥公司用于出质的编号为“1394009”的中国银行单位定期存款(质押贷款专单)存单的存款本息享有优先受偿权;2、与其余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18577元。被告振亚公司、兴弘泰公司、长盛公司、王粉碗、王一江、银桥公司未答辩、举证。原告兴化中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3年2月21日,其与银桥公司分别签订的公司授信担保合作协议、保证金质押协议各1份,证明银桥公司愿为其向符合规定的借款条件的借款人(非自然人)发放的公司贷款(包括流动资金贷款、贸易融资及保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等)提供本金总余额不超过100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愿向其提供保证金质押,其中:基础保证金3000000元,业务保证金不低于每笔担保业务金额的10%。2、2015年9月2日的中国银行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中国银行单位定期存款(质押贷款专用)存单各1份,证明银桥公司为涉案贷款向其提供了金额为200000元的存款单用于质押担保。3、2013年12月3日,其与振亚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1份,证明其与振亚公司就授信的额度、期限、种类及金额、授信额度的使用和担保人的担保方式、范围,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4、2013年12月3日,其与兴弘泰公司、长盛公司、银桥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及兴弘泰公司、长盛公司、银桥公司于同日分别向其出具的确认书各1份,证明兴弘泰公司、长盛公司、银桥公司为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及其与振亚公司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的国内融信达额度5000000元及所产生的利息、费用等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不得以其债权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5、2013年12月3日,其与王粉碗、王一江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及王粉碗、王一江于同日分别向其出具的确认书各1份,证明王粉碗、王一江为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及其与振亚公司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的全部授信10000000元及所产生的利息、费用等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不得以其债权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6、2013年12月5日,其与振亚公司签订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1份,证明根据上述授信额度协议的约定,振亚公司向其提示要求贴现的合格应收账款为10000000元,双方为此就贴现额度的生效、单据的提交与寄送、付款、保理费用,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7、2014年8月18日、9月1日,其与振亚公司签订的有追索权国内融信达业务申请书各1份,证明经振亚公司申请,其同意为振亚公司分别贴现商业发票下的合格应收账款3000000元、2000000元,双方为此就贴现的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7、2014年8月28日、9月9日的贸易融资发放业务留底各1份,证明其按约向振亚公司支付了融资款3000000元、2000000元。8、2014年8月27日,其与振亚公司签订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1份,证明经振亚公司申请,其同意为振亚公司国内商业发票贴现3000000元,双方为此就贴现的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9、2014年8月28日的贷记通知1份,证明其按约向振亚公司支付了融资款3000000元。10、欠款本息明细3份,证明截止2015年4月7日,振亚公司欠融资本金8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计359264.22元。11、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318577元。本院认为:兴化中行所举证据1-9,经与原件核对均无异,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兴化中行所举证据10系电脑自动生成,真实性予以确认。兴化中行所举证据11系原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兴化中行(甲方)与银桥公司(乙方)分别签订的公司授信担保合作协议、保证金质押协议各1份,约定:甲方(含甲方的分支机构)向符合规定的借款条件的借款人(非自然人)发放公司贷款(包括流动资金贷款、贸易融资及保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等),乙方愿为借款人提供本金总余额不超过100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律师费等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乙方为各笔公司贷款提供的连带保证担保的期间应分别计算,自每笔公司贷款约定的最后一次还款履行期届满(含被甲方依约宣布提前到期的)之日起2年;乙方愿向甲方提供保证金质押,其中:基础保证金3000000元,于2013年1月13日前存入其开立在甲方的保证金账户,业务保证金不低于每笔担保业务金额的10%;乙方担保的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发生逾期30天时,甲方向乙方发送要求代偿通知书后,乙方应按该通知书上规定的金额及期限履行代偿义务,甲方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对保证金行使质权。上述合同签订后的同年10月25日,银桥公司将金额为500000元的存款单交付给兴化中行用于为涉案融资款提供质押担保。2013年12月3日,兴化中行与振亚公司、兴弘泰公司、长盛公司、王粉碗、王一江、银桥公司分别签订1份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兴化中行同意向振亚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为2000000元的贸易融资,其中,国内融信达额度、国内商业发票贴现额度各5000000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振亚公司向兴化中行申请本协议项下的单项授信业务,应向兴化中行提交相应的申请书;本协议和单项协议项下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银桥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协议和单项协议项下的国内融信达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兴弘泰公司、长盛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协议和单项协议项下的全部授信1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王粉碗、王一江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振亚公司未按本协议、单项协议的约定履行对兴化中行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兴化中行有权要求振亚公司赔偿因违约而给兴化中行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在内的损失;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兴化中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兴化中行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兴化中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第三款)。同日,兴弘泰公司、长盛公司、王粉碗、王一江、银桥公司分别向兴化中行出具1份确认书,确认的内容与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的内容一致。2013年12月5日,兴化中行与振亚公司签订1份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约定:经振亚公司申请,兴化中行同意为振亚公司与洪泽时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订立的销售合同项下产生的应收账款办理贴现;兴化中行为振亚公司核准的贴现额度为1000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同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如兴化中行已贴现融资的应收账款至发票到期日后30天仍无法收回,兴化中行有权立即收回融资本息,并按约定计收罚息。2014年8月18日,兴化中行与振亚公司签订1份有追索权国内融信达业务申请书1份,约定:经振亚公司申请,兴化中行同意为振亚公司办理商业发票下的合格应收账款4363000元(发票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9日)贴现3000000元;年利率5.88%,贴现融资期限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振亚公司逾期偿还融资款项的,从逾期之日起,兴化中行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的基础上加收40%计收罚息;对振亚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兴化中行按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罚息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4个月,从逾期之日起每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根据上述约定,兴化中行于同年8月28日向振亚公司支付融资款3000000元,并约定融资到期日同年11月28日。2014年8月27日,兴化中行与振亚公司签订1份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1份,约定:经振亚公司申请,兴化中行同意为振亚公司办理国内商业发票下的应收账款5000000元(发票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3日)贴现3000000元;年利率5.88%,贴现融资期限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振亚公司逾期偿还融资款项的,从逾期之日起,兴化中行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基础上加收40%计收罚息;对振亚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兴化中行按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罚息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6个月,从逾期之日起每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根据上述约定,兴化中行于次日向振亚公司支付融资款3000000元,并约定融资到期日同年11月20日。2014年9月1日,兴化中行与振亚公司签订1份有追索权国内融信达业务申请书1份,约定经振亚公司申请,兴化中行同意为振亚公司办理商业发票下的合格应收账款2875000元(发票到期日为2014年11月30日)贴现2000000元。另双方在该申请书中约定的年利率、还款方式及计收罚息、复利的方式等与上述有追索权国内融信达业务申请书的约定一致。根据上述约定,兴化中行于同年9月9日向振亚公司支付融资款3000000元,并约定融资到期日同年12月1日。届期,兴化中行既未收回应收账款,振亚公司亦未向兴化中行偿还融资本息。经催要,银桥公司于2015年9月2日以上述用于出质的存款单中的存款本息317815.96元代振亚公司向兴化中行偿还了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项下的借款本金317815.96元,并于同日将其余的200000元存入该行后,以中国银行单位定期存款(质押贷款专单)存款单(存款种类:整存整取;到期日期:2016年9月2日;编号为“1394009”)出质给兴化中行。此后,因借款人、保证人均未履行各自的义务,兴化中行遂诉至本院。为主张本案债权,兴化中行将(甲方)与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1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金卫东律师在甲方与振亚公司、兴弘泰公司、长盛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担任甲方的诉讼代理人;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后一次性支付乙方代理费318577元。该合同签订后,金卫东律师作为兴化中行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1、本案所涉授信担保合作协议、保证金质押协议、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确认书、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有追索权国内融信达业务申请书、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出质人银桥公司已将用于出质的存款单交付给质权人兴化中行,故依法成立,当属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2、兴化中行向振亚公司支付融资款8000000元后,在兴化中行未能收回应收账款以受偿融资本息的情况下,振亚公司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振亚公司除应向兴化中行偿还尚欠融资本金7682184.04元及融资期间的利息外,还应向兴化中行支付逾期期间的罚息、复利,故对兴化中行要求振亚公司偿还融资本金7682184.0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本案所涉授信担保合作协议、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对因振亚公司逾期还款而致兴化中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兴化中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18577元,并未超出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虽然兴化中行以银桥公司己代为振亚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317815.96元为由,而将诉请的借款本金由8000000元变更为7682184.04元,但银桥公司的代偿系发生在兴化中行提起本案的诉讼后,且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并未依据兴化中行主张的全部标的额向该行足额收取律师代理费,故对兴化中行要求振亚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3185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兴弘泰公司、长盛公司为振亚公司在本案所涉授信担保合作协议、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项下发生的有追索权国内融信达业务所涉债务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兴弘泰公司、长盛公司在其与兴化中行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未就各自的保证份额进行约定,依法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故兴弘泰公司、长盛公司依法应对振亚公司的该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兴弘泰公司、长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振亚公司追偿。5、银桥公司为振亚公司在本案所涉授信担保合作协议、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项下发生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业务所涉债务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对振亚公司的该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银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振亚公司追偿。6、王粉碗、王一江为振亚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王粉碗、王一江与兴化中行在本案所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未就各自的保证份额进行约定,依法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故王粉碗、王一江依法应对振亚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粉碗、王一江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振亚公司追偿。7、银桥公司为振亚公司在本案所涉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业务所涉债务以编号为“1394009”的存款单向兴化中行提供质押担保,故在振亚公司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兴化中行对振亚公司提供质押的存款本息享有优先受偿权。鉴于本案债权既有兴弘泰公司、长盛公司、银桥公司提供的部分保证,又有王粉碗、王一江提供的全额保证,还有银桥公司提供的质押担保,且保证人、出质人均放弃了兴化中行对行使保证权和质权顺序的抗辩权,故兴化中行向各保证人行使保证权利和向出质人行使质权的总额以不超过振亚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总额为限。8、振亚公司、兴弘泰公司、长盛公司、王粉碗、王一江、银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振亚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融资本金7682184.0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其中:至2015年4月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359264.22元;自同年4月8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自2015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分别以被告江苏振亚食品有限公司在本案所涉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项下所欠的融资本金3000000元、2682184.04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基础上加收40%计收罚息;自同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被告江苏振亚食品有限公司在本案所涉有追索权国内融信达业务申请书项下所欠的融资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的基础上加收4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二、被告江苏振亚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318577元。三、被告王粉碗、王一江对被告江苏振亚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粉碗、王一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振亚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泰州兴弘泰建材有限公司、兴化市长盛脱水蔬菜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振亚食品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中所应偿付的有追索权国内融信达业务申请书项下的融资本息,以及上述第二项给付义务中的律师代理费损失19911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泰州兴弘泰建材有限公司、兴化市长盛脱水蔬菜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振亚食品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兴化市银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振亚食品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给付义务中所应偿付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项下的融资本息,以及上述第二项给付义务中的律师代理费损失11946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兴化市银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振亚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对被告兴化市银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存款本息[详见编号为“1394009”的中国银行单位定期存款(质押贷款专单)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向被告泰州兴弘泰建材有限公司、兴化市长盛脱水蔬菜有限公司、王粉碗、王一江、兴化市银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行使权利的总额以不超过被告江苏振亚食品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总额为限。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4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7545元,由被告江苏振亚食品有限公司、王粉碗、王一江连带负担,被告泰州兴弘泰建材有限公司、兴化市长盛脱水蔬菜有限公司对其中的48466元负连带给付义务,被告兴化市银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其余的29079元负连带给付义务。因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垫付,故由被告江苏振亚食品有限公司、泰州兴弘泰建材有限公司、兴化市长盛脱水蔬菜有限公司、王粉碗、王一江兴化市银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长 陈丙荣人民陪审员 袁宝泉人民陪审员 孙彭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韩华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