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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城民初字第448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戈锋、李艳艳与被告张东辉、李博、孙益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锋,李艳艳,张东辉,李博,孙益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城民初字第4488号原告:戈锋。原告:李艳艳。委托代理人:陈英文。被告:张东辉。被告:李博。被告:孙益敏。原告戈锋、李艳艳与被告张东辉、李博、孙益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文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锋、李艳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英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辉、李博、孙益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戈锋、李艳艳诉称:被告张东辉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戈锋、李艳艳借款人民币60000元,原告和被告张东辉签订了借款合同,为保证借款人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博、孙益敏为张东辉的借款行为提供了担保,原、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始终没有结果,一直借故拖延至今,无奈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立即向原告偿还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张东辉未答辩。被告李博未答辩。被告孙益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张东辉为经营所需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与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注明乙方(张东辉)向甲方(戈锋、李艳艳)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约定如果到期未还款,乙方需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对甲方进行补偿。同时约定乙方需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指定一名担保人为乙方的借款行为进行担保,乙方与担保人互负连带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同时,被告孙益敏、李博与二原告及借款人张东辉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孙益敏、李博自愿为张东辉向二原告2014年3月20日的借款提供担保。二被告孙益敏、李博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日,被告张东辉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注明借60000元整。借款人张东辉。原告借款的资金来源是原告李艳艳丈夫的工资收入及原告戈锋的经营收入。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张东辉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推拖至今,2014年5月原告向被告孙益敏、李博主张权利,要求二人履行保证责任,二被告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4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原诉讼请求,要求按银行年利率6%主张逾期利率。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证人证言、录音光盘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东辉向二原告借款60000元有借款合同及借条为凭,借款属实。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张东辉偿还6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孙益敏、李博连带偿还其借款及利息的请求,被告孙益敏、李博为原告提供保证,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合同亦未约定保证期限,故保证期为6个月,原告举证证明其在借款到期后的保证期6个月内,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要求其履行担保义务,故二被告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原告要求被告孙益敏、李博连带偿还其借款60000元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4月20日起银行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该诉讼请求。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东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戈锋、李艳艳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孙益敏、李博对上述给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张东辉、孙益敏、李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文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李铁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