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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2015)花民商初字第93号南充商行花溪支行与腾云公司、赵继东、郑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花溪支行,遵义市腾云商贸有限公司,赵继东,郑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商初字第93号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花溪支行(以下简称南充商行花溪支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贵州辰龙桥汽配装饰用品商贸有限公司A区4栋1、2、3、4号铺。负责人熊丹,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启舵,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田丹,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遵义市腾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云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民生广场汇景台A栋3单元12楼1号。法定代表人赵继东,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赵继东。被告郑涛。原告南充商行花溪支行与腾云公司、赵继东、郑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充商行花溪支行委托代理人孙启舵、田丹及被告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腾云公司及赵继东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表示阮成果本人并未签订保证合同,自愿撤回了对阮成果的起诉,本院不再将其列为当事人。原告南充商行花溪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腾云商贸有限公司签订“2014年第0028号”《公司客户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腾云公司提供4000000元银行承兑额度授信。为保障原告与被告腾云公司将要签订的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得以履行,被告腾云公司又与原告签订“2014年第0043号”《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将其存放于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椿树村土滩坝库房罐区1、2号罐共计150吨基酒及罐体质押给原告,同时,原告、被告腾云商贸、贵州黔储仓储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签订了“20140028”《存货质押监管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贵州黔储仓储有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前述质物进行占有和监管,并完成了相关的质物移交手续和出质公证;被告赵继东、郑涛与原告签订“2014年第006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二人共同为被告腾云公司在原告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29日,被告腾云商贸与原告签订“2014年第(新-00**)号”《银行承兑汇票合同》、“2014-0017号”《保证金协议》,约定被告腾云公司向原告申请开具承兑汇票两张,票面总额为8000000元,除前述担保外,被告腾云公司同时提供承兑总额50%的保证金作为反担保,并约定了自垫款之日起每天按垫款金额万分之五计算垫款利息。原告于当日开具承兑汇票两张,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4月29日。汇票到期后,被告腾云公司未按约支付承兑差额部分,原告为其垫款4000000元,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腾云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垫款本金4000000元,并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标准支付垫款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腾云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按已承汇票总额5%计算);三、判令被告腾云公司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97500元;四、判令被告赵继东、郑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判令原告对遵义市腾云商贸有限公司位于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椿树村土滩坝库房罐区1、2、10号罐共计150吨基酒及罐体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腾云公司及赵继东未作答辩。被告郑涛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我认可。虽然我是腾云公司的股东,但是我只出资了100000元,代持公司股份,并未在公司经营中获利,不应该承担公司经营中的风险,被告赵继东也向我出具承诺书,承诺公司的债务与我无关,请求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以及代持股份的情况免除我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腾云公司签订“南商银贵阳分行-花支额信字2014年第0028号”《公司客户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腾云公司的银行承兑提供授信额度4000000元,授信额度期限12个月,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为了保证双方后续合同的履行,被告腾云公司(质押人)与原告(质押权人)签订“南商银(贵阳分行-花支)信高质字(2014)年第(0043)号”《最高额质押合同》并办理质押公证,腾云公司自愿为其在2014年10月16日至2017年10月15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4800000元提供质押担保,质押财产为腾云公司所有的位于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椿树村土滩坝150吨基酒,并经双方协商,交由贵州黔储仓储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管。同年,被告赵继东、郑涛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南商银(贵阳分行-花支)信高保字(2014)年第(006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腾云公司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形成的最高余额为480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如保证人履行合同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支付主合同项下总额5%的违约金,该保证合同第八条约定:“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前述合同签订后,同年10月29日,腾云公司(出票人)与原告(承兑银行)签订编号为“南商银(贵阳分行-花支)承字(2014)年第(新-00**)号”《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对被告申请承兑的两张总金额为8000000元的商业汇票予以承兑,该承兑款项用途为向贵州黔庄集团贸易有限公司采购基酒、成品酒等商品,被告腾云公司按照承兑汇票金额的50%向原告开列的账号为701000332000002572保证专户缴存保证金,对申请承兑的商业汇票与被告缴存的保证金或定期存单之间的差额部分(即敞口授信金额),需由被告提供担保。被告腾云公司需在每张汇票到期前三个工作日按“汇票票面金额—已缴存的保证金或已质押的定期存单金额”将应付款足额交存至在原告开列的结算账户内。如被告缴存的保证金及被告在原告处开列的其他账户内的资金不足以支付乙方已承兑的到期汇票的差额部分,则自动转为承兑垫款,自垫款之日起,由被告按照垫付金额日息万分之五支付乙方资金利息,直至甲方足额归还乙方垫款的款项为止。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已承兑商业汇票总额的5%的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公告费等)。如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的诉讼由承兑银行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日,原告向被告腾云公司出具两张出票金额均为4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5年4月29日,本案承兑汇票到期,原告为该两张汇票共计垫款4000000元。汇票到期当天,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承兑差额部分,原告与被告进行约谈,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5年5月底偿还2000000元及其利息,2015年6月底偿还2000000元及其利息。2015年7月2日,被告赵继东及腾云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称因资金紧缺无力偿还银行承兑垫款,将严格按照上述还款计划支付银行借款本息。但被告此后并未按照还款计划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来我院,诉讼请求如前。为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975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腾云公司所有的位于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椿树村土滩坝的1号罐、2号及10号罐150吨基酒及罐体。上述事实,有原告“南商银贵阳分行-花支额信字2014年第(0028)号”《公司客户额度授信合同》、“南商银(贵阳分行-花支)承字(2014)年第(新-00**)号”《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合同》、承兑汇票、银行账户流水、承诺书、高风险授信客户约见会谈表、“南商银(贵阳分行-花支)信高保字(2014)年第(006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南商银(贵阳分行-花支)信高质字(2014)年第(0043)号”《最高额质押合同》、20140028《存货质押监管合作协议》、质押物清单、查询及出质通知书、声明书、公证书、报刊公告、《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承诺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授信合同、银行承兑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系列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系列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严格遵行。根据合同的性质,本案实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开具敞口授信额度均为2000000元的两张承兑汇票并予以承兑,承兑垫款实为原告向被告的借款,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在汇票到期后未按时偿还承兑垫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承兑垫款本金、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具体金额以本院查明为准。至于资金占用利息,依据合同约定,应按照垫款金额的日息万分之五从起诉之日(2015年9月6日)起计算。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合同明确约定应由被告腾云公司承担,故该费用亦应由被告腾云公司承担。被告腾云公司用其所有的基酒为其前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为4800000元的质押担保并办理公证,故原告依法对该质押财产在480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原告诉请对罐体的优先受偿权,因双方签订的质押合同并未约定对罐体进行质押,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继东、郑涛对前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为48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案借款在其最高限额内,故被告赵继东、郑涛应对腾云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既有保证又有债务人腾云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但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自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保证人直接承担保证责任予以支持。因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故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赵继东、郑涛有权向被告腾云公司追偿。至于被告郑涛辩称其为赵继东在腾云公司代为持股,对腾云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责任,因本案中郑涛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字,是腾云公司债务的保证人,该保证人身份与其是否在腾云公司拥有股份无关,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腾云公司、赵继东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作出判决。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遵义市腾云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花溪支行垫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6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遵义市腾云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花溪支行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三、被告遵义市腾云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花溪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人民币97500元;四、被告赵继东、郑涛对被告遵义市腾云商贸有限公司前述第一、第二、第三项付款义务在480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赵继东、郑涛有权向被告遵义市腾云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五、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花溪支行对被告遵义市腾云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椿树村土滩坝库房罐区的质押物150吨基酒在480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花溪支行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90元(已减半收取)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遵义市腾云商贸有限公司、赵继东、郑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永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李洪霞第1页共10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