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王桂荣与王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荣,王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民初字第96号原告王桂荣。委托代理人张国旗,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王鹏。委托代理人徐福明。原告王桂荣与被告王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荣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旗、王伟,被告王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福明,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韩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后,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险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日8时55分许,被告王鹏驾驶冀J×××××号轿车沿海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河路梁官屯新民居小区,与沿海河路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调查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核实,被告驾驶的冀J×××××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保险。因未就赔偿问题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1931733.7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如后续还有其他损失,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被告王鹏辩称,被告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负主要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属横穿马路,被告车辆刚刚通过红绿灯路口,车速不快,未违规行驶。关于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8时55分许,被告王鹏驾驶冀J×××××号轿车沿海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河路梁官屯新民居小区时,与沿海河路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王桂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桂荣受伤,两车损坏。沧州市公安警察支队一大队调查后认定,王鹏、王桂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转至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8天,后又于2015年1月11日入住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83天,先后住院总计154天。原告呈植物人状态,伤情被评定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符合完全护理依赖。鉴定机构另出具情况说明,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一般不少于2人。另查明,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王桂荣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68999.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0元(100元/天×住院期间154天);3、营养费5000元;4、误工费18477元(河北省批发零售业工资35683元/年÷365天×至伤残评定前一日189天);5、护理费347218元(住院期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365天×154天×2人;出院后,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410元/年×10年×2人);6、伤残赔偿金482820元(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20年×100%);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48352元【原告父亲王中连1954年9月5日出生,需要扶养19年,2人扶养;原告母亲臧焕香1956年6月出生,需要扶养20年,2人扶养;原告之女王润姿2008年3月15日出生,需要扶养11年,2人扶养。由于有多个被扶养人,前11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超过一人的消费性支出,合并计算为178244元(河北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6204元/年×11年);后,其父亲需要扶养8年,计算为32992元(8248元/年×8年÷2人);其母亲需要扶养9年,计算为37116元(8248元/年×9年÷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248352元】;9、交通费2500元;10、鉴定相关费用5625元。以上损失总计1334391元。被告王鹏已垫付医疗费用2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又查明,王鹏驾驶的冀J×××××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庭后,原告王桂荣与被告太平洋财险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00元,总计42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再向原告支付4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户口本、家庭关系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居委会证明、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王桂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存在过错,被告王鹏驾驶机动车,原告王桂荣驾驶非机动车,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王鹏承担75%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1334391元,扣除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120000元,不足的1214391元,应由被告王鹏承担75%,即910793元,扣除太平洋财险已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的300000元,被告王鹏应承担610793元,扣除被告王鹏已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被告王鹏应再承担590793元。原告主张的有正式票据的医疗费168999.16元,本院予以支持。部分票据无购买人名字,不能证实与此事故的关联性,部分票据系购买日用品的收据,并非医疗费用,对此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59天,计算错误,原告实际住院为154天,相关费用应当按住院期间154天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等相关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参照河北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为189天。原告主张护理费,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住院期间参照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桂荣呈植物人状态,需要完全护理依赖,一般应2人护理。根据法律规定,护理期最长可计算20年,原告暂主张护理期1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年后,如原告仍需护理,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过高,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已超出一年的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错误,对超出法定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21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2500元。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但仅提供购车收据,不能证实其损失情况,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759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被告王鹏辩称,不认可事故责任划分,但被告王鹏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应视为对该认定书的认可,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王鹏关于原告王桂荣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鹏另辩称,原告王桂荣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及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鹏再赔偿原告王桂荣各项损失59079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70元,由原告王桂荣负担6600元,(原告共应负担10400元,在调解书中已经载明原告负担3800元,应再负担6600元),被告王鹏负担11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清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南子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