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五、李老二、杨老平、李双奇、王德先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源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五,李老二,杨老平,王德先,李双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沧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五,男。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被沧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沧源县看守所。被告人李老二,曾用名李国勇,男。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被沧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沧源县看守所。被告人杨老平,男。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被沧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沧源县看守所。被告人王德先,曾用名王老先,男。2014年9月25日曾因犯非法经营罪被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被沧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沧源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双奇,男。2014年9月25日曾因犯非法经营罪被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7月8日被沧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沧源县看守所。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五、李老二、杨老平、王德先、李双奇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尼漠雅格恩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杨五、李老二、杨老平、王德先、李双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底的一天,在被告人杨五的提议下,被告人杨五、李老二、杨老平、王德先、李双奇一起坐李老二的货车到耿马县孟定镇下城村上莫牙组盗得一条价值4100元的黄牛,后又到沧源县班老乡班搞村田坝里盗得三条价值15000元的水牛。五被告人将牛运回永德县后由李双奇支付给其他四名被告人每人3000元将牛占为己有。2015年7月5日,被告人杨五、李老二、杨老平、王德先一起坐李老二的货车到沧源县班老乡边境一带的田坝里盗得三条价值25500元的水牛。四被告人连夜将牛运回永德县,在经孟定镇小黑河桥头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五、李老二、杨老平、王德先、李双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杨五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李老二、杨老平、王德先、李双奇是从犯,且李双奇、王德先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出了判处被告人杨五、王德先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双奇、李老二、杨老平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庭审中,被告人杨五、李老二、杨老平、王德先、李双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底的一天,在被告人杨五的提议下,被告人杨五、李老二、杨老平、王德先、李双奇一起坐李老二驾驶的云S·627**号蓝色货车到耿马县孟定镇下城村上莫牙组高某家的牛棚盗得一条黄牛,后又到沧源县班老乡班搞村田坝里盗得三条水牛。五被告人将牛运回永德县后由李双奇支付给其他四名被告人每人3000元将牛占为己有。经沧源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一条黄牛价值为4100元;被盗的三条水牛价值为15000元。2015年7月5日,在被告人杨五的提议下,被告人杨五、李老二、杨老平、王德先一起坐李老二驾驶的云S·627**号蓝色货车到沧源县班老乡边境一带的田坝里盗得三条的水牛,四被告人连夜将牛运回永德县。同年7月6日6时5分许,在经孟定镇小黑河桥头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沧源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条水牛价值为25500元。2015年7月7日10时10分,公安民警在永德县大山乡忙兑村委会岩子脚组居民杨其家商店旁将李双奇抓获。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户口证明、永德县公安局大山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杨五户口注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五、李老二、杨老平、王德先、李双奇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二、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5日,被告人杨五、李老二、杨老平、王德先一起坐李老二的货车在经孟定镇小黑河桥头时被公安民警抓获;2015年7月7日10时10分,公安民警在永德县大山乡忙兑村委会岩子脚组居民杨其家商店旁将李双奇抓获的事实。三、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五、李老二、杨老平、王德先、李双奇作案具体位置的事实。四、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杨某被盗的三条水牛;被害人王某被盗的三条水牛;被害人高某被盗的一条黄牛;李老二等人作案用的货车一辆;杨老平准备作案用的尼龙绳一根的事实。五、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将自己的三条水牛借给缅甸陆房乡的李老大去耕田。2015年7月5日23时左右,李老大的儿子打电话告诉他说牛被人偷走了,后与李某一同去寻找的事实。六、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父李老大与沧源县芒卡镇湖广村的杨某借了三条水牛。2015年7月5日晚,发现在田地里栓在伙房边上的水牛不见了,就打电话告诉杨某,后在一个名叫“小黑河”的地方见到车上被偷走的三条水牛的事实。七、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自己家的三条水牛在沧源县班老乡班搞村五组山下河边的田坝里被盗。2015年7月7日,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永德县一牛场见到自己饲养用来耕地的三条水牛的事实。八、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7日凌晨,饲养在耿马县孟定镇下城村上莫牙组牛棚里的一条黄牛被盗走的事实。九、牛价评估、沧发改价鉴(2015)13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经沧源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2015年7月31日鉴定,高某家被盗的一条黄牛价值为4100元;王某家被盗的三条水牛价值为15000元。杨某家被盗的三条水牛价值为25500元的事实。十、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2014)镇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李双奇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被告人王德先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的事实。十一、被告人杨五、李老二、杨老平、王德先、李双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所作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相吻合。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杨五、李老二、杨老平、王德先、李双奇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五、李老二、杨老平、王德先、李双奇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杨五、李老二、杨老平、王德先盗窃的数额属于巨大,李双奇盗窃的数额属于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五主动邀约他人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李老二、杨老平、王德先、李双奇积极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五被告人盗窃用于生产的耕牛,对他人的生产有一定的影响,本院将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李双奇、王德先曾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中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李老二、杨老平属初犯,自愿交纳罚金,有较好的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行基本相适应,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9年7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执行)。二、被告人王德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人民币;与原判被告人王德先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交纳)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执行)。三、被告人李双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人民币;与原判被告人李双奇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已交纳)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执行)。四、被告人李老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执行)。五、被告人杨老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执行)。六、作案工具,货车一辆、尼龙绳一根,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相关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段立昌审 判 员 马 燕人民陪审员 吴应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