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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金民初字第0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黄建军与卢惠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军,卢惠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金民初字第01111号原告黄建军。委托代理人吴建康,张家港市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惠清。原告黄建军与被告卢惠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军委托代理人吴建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惠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军诉称,原告为被告承接业务,被告承诺结欠原告业务费124000元,于2015年4月14日支付了40000元,余款84000元于当天出具了欠条一张。事后,原告一直催讨,被告称没钱,但同意将其房产抵押。现原告认为被告严重侵害其权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8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卢惠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卢惠清向黄建军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黄建军经卢惠清调度靖江苏通码头-长沙(方志良海锋公司煤炭业务)船量计共壹拾贰万肆仟吨每吨业务费壹元,已支取给黄建军肆万元,还有捌万肆仟元没支付(欠付)。”2015年10月19日,卢惠清将其名下房产证交付给黄建军作为上述欠款的抵押,并书写“抵押凭证”一份。因卢惠清未支付上述欠款,黄建军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欠条、抵押凭证、房产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卢惠清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卢惠清结欠原告黄建军业务费84000元,有欠条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黄建军要求卢惠清给付该业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惠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惠清给付原告黄建军业务费人民币8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支行营业部)。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卢惠清负担。该款原告黄建军已预交,由被告卢惠清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陈晓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卢 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