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486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吴×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4864号原告吴×,女。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柴国莉,广东广和(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初X,吴×之母。被告李×,男。军官证号:XXX原告吴×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柴国莉、初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诉称,双方于2008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家庭背景和生活经历不同,二人性格不合,加之我十分想要孩子,李×却极力反对,因此,矛盾日益加剧,最终于2013年初分居。双方在精神层面上没有任何沟通,政治观点不同,在生活习惯上也有很大的差异,夫妻双方已多年没有性生活,感情确已破裂。我曾经于2014年7月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9月2日开庭审理,因李×不同意离婚,我提出撤诉。此后我多次联系李×,但李×拒绝沟通。现已经过去6个多月,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感情确已破裂,无法修复,因此我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由李×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吴×与李×于2006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吴×系初婚,李×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庭审中,吴×称双方婚后因家庭背景、生活经历和价值观差异较大,长期缺乏精神层面沟通,李×多次因价值观问题与吴×家人发生激烈冲突;后双方在是否生育子女问题上产生严重矛盾,吴×迫切希望生育子女,被李×拒绝;双方自2008年年底不再有夫妻生活,自2013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7月,吴×曾起诉李×要求离婚,李×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后吴×撤诉。吴×称自诉讼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无好转,李×从未与其联系,仅通过他人向其出具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内容涉及双方离婚及财产处置情况,但双方未就此达成一致。就此,吴×提交了一份《离婚协议书》照片,称该协议书为李×出具,因双方未协商一致而没有签字。庭审中,吴×称双方没有需要法院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案件审理期间,本院多次教育吴×珍惜与李×的夫妻关系,但吴×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确实不能继续保持夫妻关系。本院亦与李×所在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政治部进行沟通,试图通过政治部门联系李×,为双方开展调解工作。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政治部向本院反馈称,李×不同意离婚但不同意见面调解,单位尊重李×个人意见。本院受理本案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曾以电话、邮寄、通过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外科临床部政委转交等方式向李×送达诉讼材料,均无法送达或被李×拒收,后本院向李×直接送达起诉材料,李×拒绝接收并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本院再次通过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政治部门向李×转交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李×在本院指定的开庭时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委托代理人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吴×陈述、结婚证、2014年9月2日开庭笔录、《离婚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吴×与李×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后因价值观差异较大产生纠纷和冲突,特别是在是否生育子女问题上矛盾较大。本案系吴×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在首次离婚诉讼后未见好转。李×虽系现役军人,但其本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亦拒绝配合本院开展调解工作;吴×经本院多次教育,亦不同意继续与李×保持夫妻关系。因此,本院对双方开展的和好工作无效,双方确实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鉴于此,本院认定吴×与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吴×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已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政治部沟通,请其做好李×的思想工作。因吴×在庭审中表示双方无共同财产需要法院分割,且李×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暂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吴×与李×离婚。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吴×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赓代理审判员 许 暘代理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