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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郭某与卫某、张某、新绛县汾海机械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卫某,张某,新绛县汾海机械铸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143号原告:郭某,女,汉族,住新绛县。委托代理人:王小玲,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某,男,汉族,新绛县人。被告:张某,女,汉族,新绛县人。被告:新绛县汾海机械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新绛县煤化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卫民。原告郭某与被告卫某、张某、新绛县汾海机械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29日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卫某、张某、新绛县汾海机械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某、张某、新绛县汾海机械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至2013年10月13日,被告卫某、被告张某夫妇以开办新绛县汾海机械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约定利息为2分,并由被告卫某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郭某现金贰拾万元整,利息贰分,时间为2013年10月13日。”2013年12月18日被告卫某向原告支付利息8000元,2014年4月18日被告张某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5月13日的利息2万元。之后再未还本付息,现要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1份1张,以证明被告卫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2、2013年8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1份1张,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卫某的银行账户(账号:)汇款4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均未答辩,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卫某系被告新绛县汾海机械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卫某以新绛县汾海机械铸造有限责任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2月左右、2013年8月15日、2013年10月13日向原告郭某借款8万元、4万元、8万元。原告郭某两次在龙兴镇气象路东11排6号自己家中给付被告卫某借款现金8万元、8万元,一次用现金向被告卫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汇款4万元。被告卫某向原告郭某出具借条并签名捺印,载明:“今借到郭某现金贰拾万元整(利息贰分),卫某,二0一三年拾月拾叁日。”被告卫某支付7个月利息28000元后,再未支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卫某以新绛县汾海机械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郭某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郭某也按约将借款20万元给付给被告卫某,虽然借条是被告卫某个人出具,但被告卫某向原告郭某借款及出具借条均是职务行为,代表新绛县汾海机械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故原告与被告新绛县汾海机械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现原告郭某要求被告新绛县汾海机械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及当庭陈述证明,事实清楚,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对原告郭某要求被告卫某、张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卫某、张某个人对被告新绛县汾海机械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万元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卫某、张某、新绛县汾海机械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绛县汾海机械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郭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起按每月百分之二计算),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860元由被告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 茵审 判 员  何 倩人民陪审员  李安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段瑞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