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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长春市鹏强工矿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双阳区太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鹏强工矿物资经销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区太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477号原告长春市鹏强工矿物资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华,该公司经理。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临河街公平路***号。委托代理人:张春影,长春市鹏强工矿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出纳员。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太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兴忱,董事长,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小河村4社(长青公路19公里处)。委托代理人:肖生光,该单位办公室主任。原告长春市鹏强工矿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太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鹏强工矿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太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春市鹏强工矿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太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从原告处购买各类煤矿生产物资,从2008年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材料款80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1月1日被告偿还原告材料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两枚,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材料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太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欠据是财务出的,并由财务盖章,经办人是肖生光。原告长春市鹏强工矿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据两枚,2013年12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止太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长春市鹏强工矿物资经销有限公司材料款,发票已回,材料已入库,署名为长春市双阳区太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经手人是肖生光,华丽波。其中一枚票据价款为611875.11元,另一枚票据价款为234979.63元,合计为846854.74元,被告已将46854.74元给付原告,剩余欠款为80万元整。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太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剩余欠款80万元至今未付。被告虽然出的是收据,实际账上是欠据,被告经常这样给原告出具欠据。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本庭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太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从原告处购买各类煤矿生产物资,从2008年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材料款80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1月1日被告偿还原告材料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两枚,经手人是肖生光,华丽波。其中一枚票据价款为611875.11元,另一枚票据价款为234979.63元,合计为846854.74元,被告已将46854.74元给付原告,剩余欠款为80万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材料款8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长春市鹏强工矿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太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太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长春市鹏强工矿物资经销有限公司欠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退回原告5900元,剩余5900元及保全费4520元,共计10420元由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太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封贵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张宇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