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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民终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聂振荣、苗学英与马玉翠、聂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玉翠,聂振荣,苗学英,聂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民终字第7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玉翠。委托代理人:周云泽,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磊,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振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学英。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荣军,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文燕,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聂涛。上诉人马玉翠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5)齐商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26日,被告聂涛、马玉翠共同在原告聂振荣、苗学英处借款150000元,借条内容如下:“借条今借父母聂振荣、苗学英人民币拾伍万元整(150000.00)用于买房首付款、过户费、中介费、税等购房地址济南市天桥区工人新村南村东区71号楼一单元504号聂涛马玉翠2011年1月26日”。对上述借款事实,被告聂涛认可无异议,被告聂涛、马玉翠系夫妻关系,此款经两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条》一份和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聂涛、马玉翠向原告聂振荣、苗学英借款150000元并写有借条一份,该借条系被告聂涛、马玉翠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借款一经成立,借款人就负有按期归还借款的义务,且被告聂涛对借条内容认可无异议,因此原告聂振荣、苗学英要求被告聂涛、马玉翠共同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玉翠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主张。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涛、马玉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聂振荣、苗学英借款15000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聂涛、马玉翠共同负担。上诉人马玉翠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将起诉状、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在规定的时间内告知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依法进行应诉的法定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后,一审法院并没有直接与上诉人联系,上诉人也不知道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的事实。在上诉人与聂涛的离婚诉讼第二次开庭时,上诉人才知晓被上诉人已经起诉了上诉人,且已经开庭结束。因上诉人并不知道被上诉人起诉的事实,为此要求一审法院重新开庭,并对被上诉人的诉讼提起了各种口头异议,但是一审法院并没有开庭,而是直接下发判决。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上述的案件审理过程违反了法律的规定。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5、88条的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本案中,一审法院没有直接送达,而是直接通过邮寄送达,而且邮寄的地址并不是上诉人身份证中载明的地址。另外,上诉人与聂涛的离婚诉讼一共开庭两次,第一次是调解,第二次为开庭。在第二次开庭过程中,上诉人才知道了本案,而在第一次开庭时,一审法院完全可以直接将相关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给上诉人,但是一审法院却是在第二次开庭时(此时本案已经开庭结束)才告知上诉人。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的规定,法院邮寄送达时,应当按照当事人确认的地址邮寄送达,在本案中,上诉人根本没有确认邮寄地址,一审法院直接通过邮寄送达违反了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将上诉人出示的证据记载在判决书中,也没有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质证。在上诉人知道本案的当天,就将相关借款证明和银行记录出示给法院查看,并要求重新开庭,主审法官认为需要请示领导之后才能决定是否开庭。此后,上诉人打电话讯问了主审法官,主审法官还是回复说要请示领导,但是主审法官并没有将请示的结果告知上诉人。虽然上诉人并没有在开庭过程中出示相关的证据,但是已经出示给法院查看,并要求重新开庭,此时也可以认为已经对法院出示了各种证据,法院应当对该证据组织质证。三、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双方根本没有借款的事实。1、本案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与一审的另一个被告聂涛正在一审法院进行离婚诉讼,而且被上诉人是聂涛的父母,所以聂涛在本案中所述不具有可信性,一审法院也不应该采信聂涛的在本案中陈述。2、在上诉人知道本案的当天,就对法院提出了自己的如下意见:第一、上诉人根本没有写过欠条。在上诉人与聂涛的婚姻存续期间,曾多次与聂涛商议离婚时,上诉人并在离婚协议中签字。在上诉人签字后,上诉人就将协议交给了聂涛,要求聂涛签字,但是聂涛一直没有将离婚协议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认为,该借条是相关人员变造了离婚协议后形成的,而并不是上诉人书写。第二、被上诉人的陈述、举证与相关事实冲突。上诉人购买房屋的首付款为15万,在买房时上诉人又从亲戚家借款5万元(该借条和银行的记录已经出示给法官查看)。此时,如果需要借款,上诉人根本不需要从被上诉人处借款15万。3、本借款不符合通常的情况。第一,15万对农村居民而言,数额较大,通常不会现金交易。第二,父母出具“儿子婚房”的首付已经成为绝大部分人心中的惯例,而且不会出具借条。综合所述,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也没有根据法律规定对各方的交易的双方、习惯、借款金额等情况综合分析,因此做出的判决也是不符合基本事实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聂振荣、苗学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将起诉状等法律文书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给上诉人,应视为送达,上诉人拒绝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的权利的放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原审被告聂涛答辩称,当时买房子的时候,就是借的被上诉人的钱,借谁的钱,就向谁还钱,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一起打的条,并且签字摁的手印。二审中,上诉人马玉翠提交向赵玉萍借款借条及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在2011年1月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购买房产时,从亲戚家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聂振荣、苗学英质证称对转账凭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借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都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不是离婚诉讼,如果赵玉萍与上诉人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话,可另行起诉,原审被告聂涛质证称对借款情况不知情。上诉人马玉翠提交活期账户明细一份,证明2011年1月期间,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存入任何款项。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明细上明确显示2011年1月27日,买方当天存入九万元,并且存入的时候上诉人均不在场,是被上诉人去办的,并且上诉人向卖房人转账的十四万元也是被上诉人经办的,上诉人没在场,并且所有税款和中介费及保证金包括这九万,原审被告聂涛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聂振荣、苗学英提交(2015)齐民初字第73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本案借款是用于购买济南市天桥区工人新村南区东区71号楼1-504号房屋。上诉人马玉翠对调解书无异议,对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真实性有异议,该借条内容上诉人本人并不知情,原审被告聂涛对调解书无异议。被上诉人提交购房缴费单据一组,证明该花费共同组成了15万元借款,上诉人质证称该转账凭证只能证明上诉人缴纳房款的事实,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给付的上诉人房款,银行交款单不能证明缴纳的是什么费用及是否为被上诉人缴纳,与本案无关,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为手写件,伪造痕迹较大,该证据应在原审被告手中。被上诉人提交存款凭条三张,证明2011年1月27日存入马玉翠账户9万元,2011年1月29日存入聂涛账户16000元,2011年4月30日存入马玉翠账户3800元,关于第一个存款凭条,上诉人马玉翠质证称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原为夫妻,上诉人在离开居住地时,将所有买方的资料留在与原审被告共同居住的房屋内,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系母子关系,所以将该资料交付给被上诉人的可能性比较大,该存款凭条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借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的款项;关于聂涛的存款凭条,马玉翠质证称不足以证明是被上诉人存的款项,被上诉人声称,十五万款项除了税费都打入马玉翠个人账户,该凭条是聂涛个人账户,与本案没有关系;关于2011年4月30日存款凭条,马玉翠认为,被上诉人称是在缴纳各种费用后,打入马玉翠账户,应该在1月27日前存到马玉翠账户,此凭条存款时间是2011年4月30日,并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存入,而且在2011年4月30日,马玉翠与聂涛关系较好,马玉翠在本人存款后,存款凭条被原审被告拿走的可能性较大,该凭条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审被告对三份存款凭条无异议。被上诉人申请证人苗某出庭作证,并提交苗某与张一庆共同经营营业执照一份、银行流水、户口本及经营挂面厂营业执照、结婚证,证明该15万元是从苗某处取得现金,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前两次调查已经将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人知道本案基本情况及开庭情况的,而且证人所述与被上诉人所述不一致,对营业执照、银行流水、户口本、结婚证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原审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原审法院程序是否合法;二、原审判决聂涛与上诉人偿还二被上诉人借款15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审法院程序是否合法。上诉人主张没有收到起诉状、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在原审卷宗中,有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邮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的邮政详单回执,回执上写明了电话联系收件人拒收,原审法院在邮寄判决书时使用的是相同的地址及收件人联系电话,上诉人马玉翠能收到判决书,也应当能收到开庭传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内”。由于上诉人拒收导致诉讼文书的退回可视为送达,因此,原审法院程序合法。关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审判决聂涛与上诉人偿还二被上诉人借款15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在原审中,被上诉人聂振荣、苗学英提交聂涛与马玉翠出具的借条中,借款事由是用于购房,马玉翠银行账户于2011年1月27日有9万元现金存入,通过银行账户明细可知,该9万元确实用于购房,与被上诉人主张的将现金存入上诉人账户用于购房相吻合,且被上诉人的证人亦证明了款项来源,上诉人主张该9万元为其夫妻共同财产,但对9万元的来源无法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能证明现金来源、说明现金存入方式及款项用途,而上诉人的主张证据不足,因此,9万元应当认定为聂涛、马玉翠向聂振荣、苗学英的借款。关于上诉人提交的2011年1月29日聂涛账户现金存入1.6万元的凭条是否可认定为向聂振荣、苗学英的借款,关键在于该款项是否为两被上诉人存入及该款项是否用于购房事宜。关于款项是否为被上诉人存入,因凭条为现金存入凭条,根据一般常识,若没有相反证据,应当认定账户持有人为现金存入人,虽聂涛认可款项为被上诉人存入,但由于该自认损害上诉人利益,本院对聂涛的自认行为暂不予确认,需被上诉人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该1.6万元是否用于购房事宜,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山东省非税收入收据4张金额共计340元,其中160元缴款人为马玉翠、180元缴款人为聂涛,因数额较小,根据常理,该支出不需要借款缴纳,被上诉人提交的金额为4000元的现金缴款单,缴款日期为2011年1月27日,而该1.6万元存入时间为2011年1月29日,该4000元款项也并非由聂涛账户存入1.6万元后缴纳。对于该1.6万元是否为聂涛、马玉翠的夫妻共同债务,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待被上诉人证据充足后可另行主张。关于剩余款项,因被上诉人未证明是否已经交付给聂涛、马玉翠,本院对被上诉人的主张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5)齐商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二、上诉人马玉翠、原审被告聂涛偿还被上诉人聂振荣、苗学英借款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马玉翠、原审被告聂涛负担1980元,被上诉人聂振荣、苗学英负担1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马玉翠负担1980元,被上诉人聂振荣、苗学英负担13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书江审 判 员  王玉敏代理审判员  宋兆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许晓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