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谢某泉与卢智雄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泉,卢智雄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459号原告谢某泉,建筑从业人员。委托代理人谢小华,无业。被告卢智雄,建筑从业人员。原告谢某泉与被告卢智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任亚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吕颜明、人民陪审员曾望春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潇担任记录。本案原告谢某泉的委托代理人谢小军,被告卢智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泉诉称,被告卢智雄分别于2014年5月21日和2014年12月20日,共向原告借款1572500元,用于岳阳市云溪区城陵矶新华田油库施工。被告当场向原告写下了借条,并承诺新华田油库工程款结算时一次性还清本金和利息。被告已与新华田油库结算部分工程款,被告仍以各种借口不予偿还原告借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卢智雄偿还原告谢某泉借款本金1572500元,支付借款利息385050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谢某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二张,其一:“今借到谢某泉人民币壹佰肆拾万零贰仟伍佰元。”借款人为卢智雄,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21日。其二:“今借到谢某泉现金壹拾柒万元。”借款人为卢智雄,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拟证明谢某泉在退伙时经清算,卢智雄尚欠谢某泉的款项及以后向谢某泉所借款项共计1572500元。被告卢智雄辩称,卢智雄向谢某泉出具两张金额相加为1572500元的借条是实。但第一张借条包含了谢某泉要求的分红利润和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在内;第二张借条本金只有10万元,另有7万元是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另外欠条中有273000元重复计算了,要求核减。另原告谢某泉未经清点拿走了被告工地上的工具,造成了被告卢智雄的损失。被告卢智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清单一组,拟证明原、被告在结算时,将被告支付的273000元材料款和机械费,算作了原告支付的费用。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均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两张借条都是被告出具的,第一张借条包含了原告所分红利和利息;第二张借条包含10万元本金和7万元利息。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如果被告认为算重了273000元,请拿出依据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应予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系一清单草稿,未经双方签字确认,原告亦不认可,不符合证据的基本条件,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庭审调查和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本院庭审后组织原、被告进行协商的情况,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谢某泉与被告卢智雄、案外人姚胜云于2013年4月开始合伙承建位于岳阳市××道仁矶镇的新华田富润油库二期土建基础工程。2014年5月21日,经合伙清算,卢智雄向谢某泉出具了金额为1402500元的借条后,谢某泉正式退伙。后因工程施工需要,卢智雄于2014年12月20日向谢某泉借款170000元。2014年10月10日,经卢智雄通知,谢某泉未经双方清点,将卢智雄留在工地上的部分施工工具、钢材等材料运走。原、被告均未提出该运走的工具、材料清单和价值。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组织原、被告协商时,被告卢智雄未再坚持273000元借款重复计算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原系土建工程合伙施工人,原告退伙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其行为表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被告辩称借条中重算了273000元的观点,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两张借条中均包含利息的观点,没有证据佐证,原告不予承认,本院亦不予认定。被告出具的二张借条均无利息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其超出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通知原告运走的部分工具及材料,因双方均未提出明细和价值,被告亦未提出明确的诉讼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智雄偿还原告谢某泉欠款1572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谢某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000元,由被告谢某泉负担3000元,被告卢智雄负担1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亚波代理审判员 吕颜明人民陪审员 曾望春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谢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