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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六终字第0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宋进朝与河北斯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进朝,河北斯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六终字第01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进朝。委托代理人韩金朝,河北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斯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东路158号滨江商务大厦1-2902室。法定代表人姜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献东、娄广平,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不服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2015)高民一初字���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合同》,合同对待拆除房屋及附属设施基本情况、房屋拆迁的相关事项等做了约定。合同第12条: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合同订立后,原告将其土地使用权证交于被告并支取搬家补偿款3500元,被告已将原告的上述房屋拆除。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立《房屋拆迁安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遵守了平等与自愿原则,对此双方无异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明显非出于上述考虑。该合同的订立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主要义务,而被告的拆迁工作进展缓慢,相关审批手续均没有办理等理由,不能作为判定合同效力的前提。故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其他主张,应另案处理。原审法院判决: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合同》有效。一审法院判决后,宋进朝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拆迁安置的主体必须是当地人民政府。被上诉人没有拆迁的主体资格,因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合同》因违反国家的这一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1年,国务院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废止,此后,国家已没有专门规定拆迁安置的法规,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合同》不违反新的条例。新条例总共34条,没有一条写到拆迁主体的字样,双方签订的合同包含多项内容,并非如上诉人所述的只是拆迁资格问题。根据法无禁止即可行的原则,双方签订的合同不损害公共利益,也不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因此,上诉人认为答辩人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没有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了征收的基本原则,只有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当地人民政府才可以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该条例规定政府征收是特例。根据法无禁止即可行的原则,为了改善居住条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认为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属理解错误,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妥。至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拆迁主体资格,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亦不宜作为判定合同是否有效的前提。双方如有其他纠纷,应另案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宋进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增志审 判 员 张国俊代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