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刑二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臧某斌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刑二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某斌,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二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若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日0时许,被告人臧某斌临时起意,在益阳市赫山区会龙山街道申家滩村臧某平家,通过爬窗入室,寻得摩托车钥匙后将臧某平的一辆红色山城摩托车(未上牌)盗走,并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给谢林港一男子。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0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某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臧某平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被告人臧某斌曾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臧某斌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臧某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臧某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陈理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额,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