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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民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1501号原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高新华,无棣证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王某。原告马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青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新华,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马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巨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每天在痛苦中勉强生活。原告曾于2008年起诉离婚,无棣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是双方感情确实彻底破裂,根本无法共同生活,更无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同意离婚,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分居期间被告支付的子女抚养费原告应共同承担,原告行为给被告造成伤害,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0月份订婚,××××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双方协商,结婚后被告王某到原告马某甲家生活,共同赡养原告马某甲的父母,生育子女随原告马某甲的姓氏。原被告婚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马某乙,现跟随原告马某甲生活。2008年1月28日,原告马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后,原告马某甲在没有离婚的情况下,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先后在北京市、天津市东丽区共同生活并生育三名子女。2015年8月24日,本院作出(2015)棣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马某甲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9月11日,原告马某甲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10月19日,本院对原被告婚生子马某乙进行询问,其称愿意跟随原告马某甲生活。以上事实,有(2008)棣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2015)棣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与被告王某长期分居生活,原告马某甲与他人长期同居,造成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本案中,原被告对抚养马某乙产生争议,均要求抚养儿子。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马某乙已年满十一周岁,应当征求其意见,经本院询问马某乙,其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故本院尊重马某乙的意愿,其由原告抚养,被告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的20%承担抚养费至马某乙年满十八周岁。被告主张双方存在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因本案系离婚纠纷,本院应就当事人的主诉即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准予离婚作出判定,关于原被告之间的财产纠纷在本院无法查明情形下暂不予处理,权利人可在婚姻关系解除后持相关证据另行提起财产分割之诉及债权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重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因原告与他人重婚给被告造成精神上的伤害,被告有权向原告主张损害赔偿,本院酌定数额为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马某乙(2004年10月7日出生)跟随原告马某甲生活,被告王某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2376.4元(自2015年起至2022年止);三、原告马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王某精神损失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青青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王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