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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稍初字第018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医巫闾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诉被告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医巫闾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高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义民稍初字第01895号原告:辽宁医巫闾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北镇市广宁镇西门外。法定代表人:肖某,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1963年9月8日生,满族,职工。委托代理人:甘某某,北镇市沟帮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女,1956年5月13日生,汉族,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系辽宁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医巫闾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诉被告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辽宁医巫闾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辽宁医巫闾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负担。代理审判员  汪新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冯 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