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驿民初字第5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黎杨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黎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5182号原告夏某某,女,汉族,2000年5月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夏庆松,男,汉族,1975年7月14日出生,系原告夏某某父亲。委托代理人邓鑫,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杨,男,汉族,1970年5月16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关治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黎杨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夏庆松和委托代理人邓鑫,被告黎杨及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治超和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2014年10月31日6时30分许,被告黎杨驾驶豫QE6***号轿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黎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用,被告黎杨垫付部分费用。经驻马店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黎杨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26777.3元。被告黎杨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没有异议;其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在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夏某某垫付56400元的医疗费用。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不合理、过高部分不应支持;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鉴定,保险公司不予以认可,要求进行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6时30分,被告黎杨驾驶豫QE6***号轿车与横过文明路的原告夏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夏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夏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的当日,原告夏某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胫骨骨折、创伤性脑损伤及肺损伤,经治疗于2014年11月29日出院,共住院54天。因病情需要,原告夏某某于2015年7月13日又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骨折术后,经治疗于2015年7月20日出院,此次住院7天。原告夏某某两次住院共61天,共花费医疗费用74368.91元。另原告夏某某院外购药花费1100元,其共花费医疗费用75468.91元,其中被告黎杨垫付56400元,其余为原告支付。原告开庭时提供交通费票据1500元。2015年2月3日,原告夏某某的父亲夏庆松委托驻马店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夏某某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用鉴定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受理后,通过对被鉴定人的检查和相关鉴定材料的审查后,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意见分别为:被鉴定人夏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被评定人夏某某后期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9000元整。原告夏某某父亲夏庆松为伤残评定支出鉴定费700元,为后期医疗费评定支出鉴定费600元。开庭时,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对原告的鉴定评估结论有异议而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原告夏某某为农村居民户口。原告父亲夏庆松开庭时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餐饮服务许可证等证据,证明其从2006年11月开始就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大道南段开设“鹏飞热干面店”,从事主食加工生意,另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及驻马店市现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11年4月4日在驻马店市南海路南段购买驻马店市中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并居住至今。2015年11月25日驻马店市第八中学校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夏某某系其学校2013级九年级五班学生。还查明,豫QE6***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黎杨,其具有B1驾驶资格,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发生事故时被告黎杨驾驶车辆并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黎杨驾驶轿车与横过文明路的原告夏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夏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夏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黎杨驾驶的为机动车辆,对于原告夏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黎杨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黎杨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根据被告黎杨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80%的比例。虽然开庭时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对原告申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而申请重新进行鉴定,但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其异议不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市标准计算。原告夏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1、医疗费按票据75468.91元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61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1220元。3、营养费按住院61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610元。4、护理期限为原告住院期间61天,护理人员为一人,应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4758.33元(28472元/年÷365天×61天×1人)。5、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24391.45元/年认定,一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应为10%,赔偿年限为20年,残疾赔偿金数额为48782.9元(24391.45元/年×10%×20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依据原告夏某某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及承担的事故责任酌定为4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酌定为800元。8、鉴定费按实际支出700元认定。以上,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共计77298.91元,该款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10000元,余下的67298.91元根据过错由被告黎杨承担80%的责任,计款53839.13元,该款先由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元内承担50000元,余下的3839.13元由被告黎杨承担。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四项共计58341.23元,该款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则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共需负担118341.23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黎杨承担80%,计款560元,则被告黎杨共需负担4399.13元。因被告黎杨已垫付医疗费56400元,超出其应承担部分52000.87元,该款应从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所负赔偿款项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黎杨,扣除该款后,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尚应向原告夏某某支付赔偿款66340.36元。另原告夏某某虽然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但原告鉴定后于2015年7月13日至20日又进行了二次手术治疗,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其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用也应有原告自己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6340.36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黎杨垫付的款项共计52000.87元。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140元,由被告黎杨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方代理审判员 康 兵人民陪审员 袁文青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罗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