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193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朱婉灵与闫瑞宾、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婉灵,闫瑞宾,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1936号原告:朱婉灵,女,197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朱邦兴,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瑞龙,安徽陆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瑞宾,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开发区。法人代表:梅中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沐丹,该公司职工。原告朱婉灵因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傅勇、人民陪审员张友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婉灵的委托代理人闫瑞龙、被告华安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沐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瑞宾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婉灵诉称:2015年5月17日6时15分许,闫瑞宾驾驶车牌号为皖L×××××号的轻型货车,沿灵璧县灵城镇钟馗大道行驶至钟馗大道磬山北路50米时,与解安徽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皖L×××××号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皖L×××××号的小型客车严重损坏。经灵璧县公安局认定,被告闫瑞宾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闫瑞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原告现已支付车辆维修费20000余元,被告闫瑞宾不予赔偿,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闫瑞宾赔偿车辆损失22000元,被告华安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闫瑞宾未作答辩。华安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闫瑞宾已经领取交强险中的2000元财产保险理赔款,保险公司不应再次理赔。朱婉灵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2、原告的行驶证。证明原告系皖L×××××号的小型客车的所有人。3、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闫瑞宾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4、被告闫瑞宾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闫瑞宾在被告华安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5、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车辆估损总值为19010元,评估费用为1500元。华安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持不持异议。华安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闫瑞宾的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银行卡、被告华安财险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赔款计算书、转账凭证,证明被告闫瑞宾已经领取本次交通事故的交强险中2000元理赔费用。朱婉灵对被告华安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行为不能对抗原告的赔偿申请。被告闫瑞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鉴于原告朱婉灵与被告华安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5月17日6时15分许,闫瑞宾驾驶车牌号为皖L×××××号的轻型货车,沿灵璧县灵城镇钟馗大道行驶至钟馗大道磬山北路50米时,与解安徽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皖L×××××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皖L×××××号的小型客车严重损坏。经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第34132322015018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瑞宾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闫瑞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险,被告闫瑞宾于2015年5月25日在被告华安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领取交强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理赔款。原告的涉案车辆于2015年6月6日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估损总值为19010元。原告并支付评估费用1500元。因两被告不予赔偿损失,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闫瑞宾赔偿车辆损失22000元,被告华安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华安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理赔款已经支付给被告闫瑞宾不应再次支付的答辩意见应否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闫瑞宾赔偿22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一、关于被告华安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理赔款已经支付给被告闫瑞宾不应再次支付的答辩意见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交通事故发生后,作为保险公司的被告应对被告闫瑞宾提交的申请理赔材料进行审慎的核查,因其工作失误导致赔偿款被领取的,不能对抗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故对被告辩称理赔款已经支付给被告闫瑞宾不应再次支付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闫瑞宾赔偿22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本案被告闫瑞宾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进行赔偿。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能够证明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事故的估损总值为19010元。评估费用1500元系为查明损失所必须支付的费用,依法应由侵权人负担。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0510元。其中,被告华安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闫瑞宾予以赔偿。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婉灵2000元。(请将赔偿款汇入灵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2×××2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行城关分理处);被告闫瑞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婉灵18510元.驳回原告朱婉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闫瑞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利审 判 员 傅 勇人民陪审员 张友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甘雨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后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