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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行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陆川县马坡镇靖西村潘一村民小组、陆川县马坡镇靖西村潘二村民小组等与陆川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川县马坡镇靖西村潘一村民小组,陆川县马坡镇靖西村潘二村民小组,陆川县马坡镇靖西村张屋村民小组,陆川县人民政府,陆川县马坡镇靖西村城北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玉中行终字第5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陆川县马坡镇靖西村潘一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潘业均,组长。上诉人(一审原告)陆川县马坡镇靖西村潘二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潘业南,组长。上诉人(一审原告)陆川县马坡镇靖西村张屋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张烈祥,组长。上列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坤才,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成波,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陆川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陆川县温泉镇通政街23号。法定代表人蒙启鹏,县长。委托代理人何甲一,陆川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叶华志,陆川县人民政府调解处理山林土地水利纠纷办公室副主任。一审第三人陆川县马坡镇靖西村城北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张文锋,组长。委托代理人吕德辉,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川县马坡镇靖西村潘一村民小组(下称潘一小组)、陆川县马坡镇靖西村潘二村民小组(下称潘二小组)、陆川县马坡镇靖西村张屋村民小组(下称张屋小组)因土地行政确权纠纷一案,不服陆川县人民法院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2015)陆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下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9月22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诉讼参加人除被上诉人陆川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蒙启鹏不到庭由被上诉人负责人陆川县人民政府副县长莫家耀出庭外,其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双方发生争议的土地座落于陆川县马坡镇靖西村三叉塘片,地名叫死佬坪(上诉人称公太岭),基本上是一面东西走向的岭坡,坡度平缓,没有明显的分水岭。其四至界址为:东以岭脚田边为界(与六子塘队坡地相接),南以岭脚田边为界(与城南队的茶山水田、城北队的南扣冲水田相接),西以岭上一条坡塍为界(与城南队坡地交界),北以马坡街通往靖东村六子塘方向的机耕路为界。没有书证材料证明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争议地落实给谁使用。1961年靖西大队分为新和、高山、靖西三个大队,潘一、潘二、张屋队当时属靖西大队管辖,城北队属新和大队管辖。“四固定”时争议地在城北小组所在的新和大队的辖区之内,1962年新和、高山、靖西三个大队分开进行固定落实,争议地当时属新和大队的三叉塘队(城南队和城北队当时合在一起叫三叉塘队,1979年分城南、城北队)管理耕种。1963年后新和、高山、靖西三个大队又合并为靖西大队,即现在的靖西村民委员会。1982年12月26日靖西大队分别给潘一小组、潘二小组和张屋小组、城北小组填写了《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城北小组的证号是NO.0029309,潘一、潘二组的证号是NO.0029319,张屋组的证号是NO.0029324),但这些证只填到生产队的名称,未有户主姓名,未发出。经现场指认,城北小组的自留山证里的“公太岭”不在争议地范围内。潘一小组、潘二小组和张屋小组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对“公太岭”的记载为“公太岭分为两边,天水为界,东边是泮一、二队,西边是张屋队”,不能证明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公太岭”就是争议地或是争议地中的部分,不能证明“公太岭”与争议地有关联性。现场勘查发现争议地坡度平缓,没有“天水为界,分东西两边”的自然地形存在。争议地不是潘一、潘二组社员的NO.0029319《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载明的“瓦窑充岭”范围附近的山岭,也不是潘一小组、潘二小组和张屋小组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描述的山岭接邻地。现争议地一直是城北小组管理使用,1982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城北小组将争议地分给村民耕种到现在,潘一小组、潘二小组和张屋小组提供不出对争议地进行过有效管理的证据。2009年因修建玉林至铁山港铁路,国家征收争议地的部份土地做铁路建设用地,并给予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争议地的青苗补偿费由城北小组的村民领取,对此潘一小组、潘二小组和张屋小组未提出异议。潘一小组、潘二小组和张屋小组于2012年12月3日向陆川县人民政府提出山岭确权申请,陆川县人民政府作出陆政处字(2014)1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确权给潘一小组、潘二小组和张屋小组共有,城北小组不服,申请复议,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0日以玉政复决字(2014)第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陆政处字(2014)1号处理决定,城北小组不服,于2014年7月14日向陆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陆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陆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该判决撤销陆政处字(2014)1号处理决定并判令陆川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潘一小组、潘二小组和张屋小组不服(2014)陆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玉中行终字第85号行政判决,驳回潘一小组、潘二小组和张屋小组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陆川县人民法院(2014)陆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和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玉中行终字第85号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城北小组在陆川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陆行初字第9号行政案中对2011年元月11日的靖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这一证据质证时,潘一、潘二和张屋小组并未否定证明中所盖印章的真实性,生效的行政判决予以采信。一审判决认为,潘一、潘二和张屋小组和城北小组没有确实证据证明土改、合作化、四固定各时期归属争议地为自己一方所有。应认定争议地叫死佬坪,不是公太岭,城北小组对争议地已进行过较长时间的无异议的连续管理使用,潘一、潘二和张屋小组没有对争议地管理,城北小组领取青苗补偿费的事实是行使争议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表现,争议地与城北小组的土地邻接,潘一、潘二和张屋小组无与争议地邻接的土地,公太岭不应在现争议地范围内,潘一、潘二和张屋小组所提供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不能证明公太岭属争议地或是属争议地中的一部分,不具有证明效力。1号处理决定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潘一、潘二和张屋小组的权属主张不应予支持。潘一、潘二和张屋小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是驳回潘一、潘二和张屋小组的诉讼请求。潘一、潘二和张屋小组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争议地是东西走向坡度平缓、没有明显分水岭的岭坡与事实不符,有玉林市林业勘测设计院的鉴定可证明,认定1962年争议地在新和大队辖区,由新和大队固定给三叉塘队是错误的。真正的事实是争议地及其他山岭在1962年未固定,1963年三个大队合并为靖西大队后,靖西大队才对山岭进行固定。公太岭在争议地范围内,一审判决不采信上诉人的自留山使用证是错误,认定争议地不是上诉人提供的NO.0029319自留山使用证载明的“瓦窑充岭”范围附近的山岭是错误,一审判决认定1982年城北小组将争议地分到各农户,2009年国家征用部分争议地城北小组领取了青苗补偿款,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农户耕种的面积与人口不相称,且无规律,应是农户侵权。城北小组应提供领取青苗补偿款的证据,争议地不是叫死佬坪应是公太岭,认定城北小组长期管理争议地也不是事实。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和1号处理决定,判令被上诉人对本案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审被告陆川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号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调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本院维持1号处理决定,驳回上诉。一审第三人城北小组述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所据以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和所认定的事实予以采用和认定。本院认为,在主张争议地权属的双方都未能提供确实证据证明争议地应为自己一方所有的情况下,应以对争议地的管理收益的事实为确定争议地权属归属的依据。一审第三人对争议地进行了长期连续的管理,此事实上诉人无法否认亦无确实的相反的证据推翻,更不曾对一审第三人的管理收益提出异议。所以1号处理决定以一审第三人管理争议地为依据将争议地确权给城北小组集体所有并无不妥。在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争议地应属上诉人一方所有的情况下,对上诉人关于争议地权属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而不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上诉理由无理,对其上诉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陆川县马坡镇靖西村潘一村民小组、陆川县马坡镇靖西村潘二村民小组和陆川县马坡镇靖西村张屋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文审 判 员  梁文全代理审判员  叶 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宁 婷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修正)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