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翔民初字第30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洪缘珠、郑欣菲与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郑坂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缘珠,郑欣菲,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郑坂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3057号原告洪缘珠,女,198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郑欣菲,女,200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洪缘珠,系原告郑欣菲的母亲被告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郑坂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郑坂社区。代表人郑安静。原告洪缘珠、郑欣菲与被告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郑坂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以下简称郑坂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秋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缘珠、原告郑欣菲的法定代理人洪缘珠及郑坂四组代表人郑安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缘珠、郑欣菲诉称,2008年11月11日,原告洪缘珠与被告村民郑建平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洪缘珠便在被告处居住生活,户口亦于2009年2月9日迁址被告处,与其他村民一样履行村民义务并享受村民权利。2009年4月22日生育一女,即原告郑欣菲,户口随即落户在被告处。两原告系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当时被告的大部分土地已被国家建设征用,故两原告均属于被告未分配到责任田的新增人口。2009年5月中旬,因翔安大道二期建设需要,被告的部分土地再次被征用,并获得相应的征地补偿款,按照被告分配征地补偿款的管理及法院的判例,被告对于新增人口系以1998年分配责任田的基数0.53亩/人口,按每亩35700元的标准补偿给新增人口即每人人民币18921元作为新增人口未分配责任田的补偿,但是被告均未直接发放征地补偿款给新增人口,故两原告至今未领取该笔补偿款。原告曾多次(每年的春节)与被告协商,被告总是说看看情况,但均未果。最后被告于2015年11月7日出具相关证明给原告,要求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与原告同样是新增人口的被告其他村民已向贵院起诉要求该笔补偿款,贵院已经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洪缘珠、郑欣菲征地补偿款人民币各18921元,合计人民币378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坂四组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洪缘珠于2008年11月11日与被告的村民郑建平登记结婚,于2009年2月9日将户口迁入到被告所在地,2009年4月22日生育一女,即原告郑欣菲,户口随即落户在被告处。2009年5月中旬,因翔安大道二期建设的需要,被告小组的部分土地被国家征收,并获得相应的征地补偿款。被告对于小组的新增人口按每人0.53亩、每亩35700元即每人18921元的标准分配补偿款,但被告未分配给原告洪缘珠、郑欣菲。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计划生育证明、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郑坂四组出具的证明、(2009)翔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可否分得征地补偿款要以是否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来判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取得需在尊重村民自治的前提下,结合户籍因素、土地承包关系和生活保障基础作综合考量。从户籍情况看,原告洪缘珠在2008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后,于2009年2月9日将户口迁入到被告所在地,原告郑欣菲2009年4月22日出生后随其父母落户在被告处。从生活保障基础看,土地是我国农民获得生活供养的根本基础,征地补偿款是对因国家建设征用而失去土地的村民今后生活的一种补偿,原告洪缘珠、郑欣菲在被告郑坂四组居住生活,应当认定原告洪缘珠、郑欣菲今后的生活的来源确实应依靠被告郑坂四组的土地收益,属于真正需要获得今后生活供养的村民。本案被告郑坂四组分配土地补偿款时未分配给原告洪缘珠、郑欣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洪缘珠、郑欣菲有权要求被告郑坂四组平等分配土地补偿款。被告郑坂四组对于小组的新增人口按每人0.53亩、每亩35700元即每人18921元的标准分配补偿款,原告洪缘珠、郑欣菲有权分得上述补偿款。因此,原告洪缘珠、郑欣菲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郑坂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洪缘珠、郑欣菲各支付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8921元,合计人民币37842元。如果被告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郑坂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73元,由被告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郑坂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承担,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秋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田陈林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