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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刑终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夏某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信刑终字第00301号原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5月18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春峰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光刑初字第001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夏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3年8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光山县南向店乡南向店街道曾家超市门口以夏某丈夫与其有纠纷未解决为由,无故拦截夏某,并多次趁夏某的丈夫不在家时滋扰夏某。2、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在途经被害人胡某位于光山县南向店乡街道的摩托车修理店时,用石头将胡某门口写有“申通快递”的LED招牌砸坏。3、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在黄某某位于光山县南向店乡街道北头转盘处的水果摊前,与被害人董某某发生争吵,在董某某离开后,夏某某无故将黄某某水果摊前的凳子砸坏,后多次以董某某将黄某某的凳子坐坏为名向董某某索要人民币50元��其中只给黄某某10元作为赔偿。4、2013年10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光山县南向店乡黄畈村土坯坳村民组蒋某某家,以蒋某某之子黄某甲代理其妻参与离婚诉讼为由,无故辱骂蒋某某,并砸坏蒋某某家的木门。5、2015年5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闯入被害人耿某某位于光山县南向店乡街道沿河路的家庭,持雨伞无故殴打双目失明的耿某某,致耿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耿某某所受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夏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耿某某损失1000元。原判采纳了被害人夏某、耿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舒某某、黄某乙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被告人夏某某供述等证据。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持械随意殴打残疾人,情节恶劣,且多次拦截、辱骂他人,故意损毁或硬���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夏某某多次寻衅滋事,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夏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耿某某的损失,同时取得了五名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夏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当,不予采纳。判决:被告人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夏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的5起寻衅滋事事实存在,但是取得了五名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持械随意殴打残疾人,情节恶劣,且多次拦截、辱骂他人,故意损毁或硬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夏某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夏某某对多次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无异议,仅对原判量刑提出异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犯寻衅滋事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上诉人夏某某多次寻衅滋事,可以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原判考虑其认罪悔过、取得谅解等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 虹审判员 徐大利审判员 冷宝杨二���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董万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