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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潞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原告牛魁诉被告潞城市元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魁,潞城市元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潞民初字第781号原告牛魁,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子县丹朱镇人,现住长治市城区,长治幸福家园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安云生,长治市郊区故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潞城市元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潞城市微子镇漫流河村。法定代表人李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建玲,山西宏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住所地潞城市西华路319号。负责人任庆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陈义,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牛魁诉被告潞城市元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建斌担任审判长,同审判员郭杜娟、赵雅慧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曹茜担任庭审记录,并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魁的委托代理人安云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陈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元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日16时许,原告驾驶晋D673**号小客车在沁源县境内沿汾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闫寨村弯道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王亮驾驶被告元通公司所有的晋D473**(晋DG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坐原告车辆的邸雁鹏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源县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亮负次要责任,邸雁鹏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长治市和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8天后转院至长治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5天后出院。经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达伤残九级。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0402.93元+19085.77元+900元=703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天×100天=6300、营养费100天×20元=2000元、误工费191天×104.7元(37693/12/30)元=19997.7元、护理费100天×83.47(居民服务业30467/365)元=8347元、交通费816.27元、残疾赔偿金24069元×20年×0.2=96276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700+340+110=1150元、儿子牛子岳(2009年3月18日出生)抚养费14637元×12年×0.2/2=17564.4元,以上共计231840.07,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万,其余对方承担百分之三十33552.02元,共计153552.02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总损失中的153552.0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有如下证据:证据1、沁源县交警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证据2、长治医学附属和平医院、长治市人民医院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证据3、医疗费票据四支,共70388.7元。证据4、鉴定检查费票据三支,共1150元。证据5、长治市人民医院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在长治人民医院住院通过城镇医保结算情况。证据6、沁源县人民医院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当日由沁源县人民医院的救护证、医生护送至长治。由于当时票据丢失,补开的票据。证据7、山西幸福家园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收入情况证明一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份开始在该公司从事销售业务,并兼车辆驾驶员,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证据8、原告和儿子牛子岳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原告原户籍在长子县,于2015年1月分迁至长治市城区。因此提供两份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原户籍居住和现登记情况。证据9、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左下肢损伤综合达伤残九级。被告元通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提供有保单三分和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王亮系被告元通公司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责任限额为5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确实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3、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最高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比例。4、医疗费中的900元应计算到交通费中;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以实际住院天数63天计算,标准没有异议;误工费没有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情认定;5、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提供。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和被告元通公司所举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元通公司所举证据也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全部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6时许,原告牛魁驾驶刘雷刚实际所有(登记在赵树森名下)的晋D673**号小客车在沁源县境内沿汾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闫寨村弯道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王亮驾驶被告元通公司所有的晋D473**(晋DG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率)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坐原告车辆的邸雁鹏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源县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亮负次要责任,邸雁鹏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长治医学附属和平医院,被诊断为:1、左髋臼粉碎性骨折;2、左髋关节后脱位复位术后;3、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外侧副韧带损伤;4、左胫前皮下血肿;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10月10日原告出院后,又转至长治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外伤;2、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2014年11月10日出院。2015年3月12日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是原告左下肢损伤综合达伤残九级。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03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天×100天/天=6900、营养费69天×20元=1380元、误工费191天(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3月11日)×104.7元(37693元/12月/30天)元=19997.7元、护理费69天×83.47(居民服务业30467元/365天)元=5759.43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残疾赔偿金24069元×20年×0.2=96276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鉴定检查费1150元、原告儿子牛子岳(2009年3月18日出生)抚养费14637元×12年×0.2/2=17564.4元,以上共计222916.2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事故各方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受伤住院所产生的损失共计222916.23元。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原告牛魁和另案原告邸雁鹏的受伤情况,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93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7600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106016.23元由原告和被告元通公司按比例分担。由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故剩余106016.23元应由原告和被告元通公司按7:3的比例承担。又因被告元通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剩余31804.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魁各项损失共计148704.87元。二、被告潞城市元通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牛魁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1元,由被告潞城市元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建斌审判员  郭杜娟审判员  赵雅慧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曹 茜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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