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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铁执字第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亚飞、梅磊与李颖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亚飞,梅磊,李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铁执字第0270号申请执行人王亚飞,农民。申请执行人梅磊,农民。被执行人李颖,农民。申请执行人王亚飞、梅磊与被执行人李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邳铁民调初字051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梅磊、李颖借原告王亚飞款200000元,利息36000元,本息合计236000元,于2012年12月8日前还50000元;2013年2月10日前还91800元;余款94200元于2013年3月30日前还清。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由被告梅磊、李颖负担。”2015年4月22日,申请执行人王亚飞、梅磊以被执行人李颖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位金额为165000元,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已经查询被执行人的其他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的存款;通过房产管理中心、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及车辆。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本院调查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铁执字第0270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贺 峰执行员 冯宪勇执行员 黄晓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纪刚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