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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执异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宁波与被执行人杨洪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宁波,杨洪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肥执异字第49号案外人杨洪刚,男,汉族,住肥城市。申请执行人王宁波,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肥城市。被执行人杨洪强,男,汉族,住址肥城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宁波与被执行人杨洪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洪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洪刚称,2009年11月份,我购买了被执行人杨洪强位于肥城市丰苑小区xxx号楼xxx单元xxx室的住房一套,价格为15万元,并签订了一份公证书。我付清房款后,因我个人原因,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房屋一直归我使用,法院将属于我的房屋查封、拍卖,侵犯了我的权利,要求立即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拍卖。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杨洪强名下有房产证号为肥房权证新城字第x**号房屋一套,该房屋位于肥城市新城办事处新城路丰园小区xxx号楼xxx单元xxx室,2009年10月12日,被执行人杨洪强为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证号为xxx。因申请执行人王宁波与被执行人杨洪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2月14日,本院依据(2012)肥民初字第7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杨洪强的上述房屋。2015年2月5日,本院依(2013)肥执字第543号执行裁定书,进行了续封。2015年11月16日,山东省康乾拍卖行有限公司作出流拍报告,上述房屋流拍。案外人杨洪刚提供的证据记载:公证书今将丰园小区xxx号楼xxx单元西户(户主被执行人杨洪强)卖与案外人杨洪刚,房价15万元,于2009年11月28日前首付10万元,余款定于2010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房款全部付清并办理房权过户手续,并请父亲为公证人;2009年11月19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杨洪强系房产证号为肥房权证新城字第x**号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房屋系不动产,其所有权的转移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公证书系公证机关依法作出的司法证明书,案外人杨洪刚提交的“公证书”,并非公证机关作出的,不具有公证的效力,案外人杨洪刚依据上述证据主张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并且被执行人杨洪强出卖该房屋时已办理抵押登记,在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综上,案外人杨洪刚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各方当事人如有异议,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杨洪刚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泽祥审判员  马 涛审判员  乔善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马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