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潘民一初字第019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徐思勤与李素平、陈素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思勤,李素平,陈素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潘民一初字第01982号原告:徐思勤,女,195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夏义娟,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英秀,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素平,女,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陈素德,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徐思勤与被告陈素德、李素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思勤的委托代理人夏义娟、赵英秀,被告陈素德、李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思勤诉称:2015年6月3日10时许,在泥河镇黑土李村蔡湖队,徐思勤与陈素德因土地发生纠纷争执,后徐思勤被被告陈素德、李素平殴打致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淮南市第五人民医院,该院诊断为:颅脑闭合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腰椎中度滑脱,住院治疗10天。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精神及经济上造成极大的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943.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徐思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质证意见:均无异议。2、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证明原告损伤是两被告的违法行为所致,原告无过错。被告李素平质证意见:没意见。被告陈素德质证意见:决定书是真的,但我没打原告。3、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住院记录写明需要休息。被告李素平质证意见:我不认可。被告陈素德质证意见:病历是假的,找人写的,我没打原告。4、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治疗产生的费用及用药情况。两被告质证意见:是假的,我们没打原告。5、伤情证明单,证明原告需休息17天,两被告质证意见:是假的。6、伤情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证明由于被告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伤构成轻微伤及鉴定费用。两被告质证意见:不认可,是找人写的。7、黑土李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在家务农并以此为生活来源。两被告质证意见:是真的,在家务农。8、交通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产生的交通费。两被告质证意见:和我们没关系。9、派出所卷宗材料,证明事情发生经过,被告有过错。宣读陈素德、李素平、徐思勤、蔡为义、蔡为年在派出所问话笔录。两被告质证意见:我们两口子的问话笔录没有异议,原告说拳打脚踢不事实,我们只是厮打在一块。被告李素平庭审中辩称:我去抱麦子,徐思勤不让抱,把我按倒打我,然后我老公陈素德上去拉开我们,我生气,徐思勤打我,我也打了她。被告李素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陈素德庭审中辩称:我栽的菜被徐思勤两口子用旋耕机旋掉了,然后他们种上麦子,麦子成熟后被徐思勤收割掉了,我去把麦子抱起了,徐思勤揪住我的领子要打我,我用手甩到徐思勤的脸上,然后徐思勤把我家属按倒,我把徐思勤拉了过去,我家属李素平打了徐思勤几下,徐思勤打了我家属几下,后来报警了,派出所来处理了。对原告起诉的伤情一概不认可,徐思勤身体本来就不好,不应该是我造成的。被告陈素德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2014年伤情证明单及住院病历;3、住院发票及手写发票。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打过被告陈素德及住院花费情况。原告质证意见: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两起事情。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7,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5,是原告住院医院出具的,两被告虽不予认可,认为是假的,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中,住院费票据有住院病历予以印证,淮南东方医疗集团袁庄医院的门诊票据,是当时120急救单位出具的,对上述两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淮南朝阳医院的门急诊票据,因是原告出院后产生的费用,即使是鉴定需要,但票据上注明是检查腰部伤情,与本次纠纷产生的伤情无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是公安机关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的,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地和其住所地情况,原告主张的该费用,符合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是从公安机关调取的,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素德所举证据中,处罚决定书是复印件,且住院病历及证明和票据均是2014年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陈素德所举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3日10时许,原被告因泥河镇黑土李村蔡湖队一块开荒地使用权产生矛盾,两被告上前抱原告收割的麦子,原告不让抱,双方发生争执,两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经淮南东方医疗集团袁庄医院120急救车急救,花去医疗费559.6元,后被送往淮南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1、颅脑闭合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腰椎中度滑脱,花去医疗费3707.3元,其中因腰椎伤花去CT检查费97.2元。出院后原告需休息17天。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原告“腰5椎体向前中度滑脱”排除外伤性椎体滑脱,系陈旧性改变,与6月3日事件无关,花去腰部检查费559.6元,鉴定费600元。被告李素平因殴打他人违法行为成立,被公安机关给予罚款400元的处罚,被告陈素德殴打他人违法行为成立,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4日的处罚。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4588.3元、护理费10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2011.5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0943.4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前一直在家务农。2014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收入为27185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38091元。争议焦点:1、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及经过;2、原告的伤是谁造成的,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承担责任,责任应如何划分;3、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如果因为行为人的过错而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的淮潘公(泥)行罚决字(2015)462号、4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两被告在泥河派出所的问话笔录,均可证实原告的伤是两被告殴打造成的。两被告称未殴打原告,未提供证据,对两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两被告与原告因土地使用权问题产生矛盾,理应协商解决或经过相关部门处理解决,但原被告均不能冷静处理,继而发生争执,两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受伤系双方不冷静行为造成,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两被告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损失数额核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受伤后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原告“腰5椎体向前中度滑脱”排除外伤性椎体滑脱,系陈旧性改变,与6月3日事件无关。另,经本院向淮南市第五人民医院咨询,除CT检查费外,其他费用无治疗腰椎滑脱用药。故其在淮南市第五人民医院腰椎CT检查费97.2元及在淮南朝阳医院花去腰部检查费559.6元,与本次纠纷无关,应扣除。该项损失本院核定为3931.5元。2、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38091元,该项损失原告主张1043.6元(10天×104.36元/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0元(10天×30元/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营养费,原告主张300元(10天×30元/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收入27185元,原告主张2011.5元(27天×74.5元/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因从原告住所地到治疗地,部分路段不通公交车,结合原告住所地及治疗地实际情况,原告主张1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7、鉴定费,有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予以证实,该费用600元,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势轻微,不足以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且本次纠纷双方均有一定过错,故对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8286.6元。综上,两被告应赔偿原告总损失8286.6的70%即5800.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素德、李素平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赔偿徐思勤各项损失共计5800.62元;二、陈素德、李素平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徐思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由徐思勤负担34元,陈素德、李素平共同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胡 军代理审判员 徐函函人民陪审员 张贤桃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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