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冯丽萍与霍顺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丽萍,霍顺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128号原告冯丽萍,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026。被告霍顺贞,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020。原告冯丽萍诉被告霍顺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宁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侯德、助理审判员何丹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顺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丽萍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承诺给手续费6500元。原告考虑到双方为亲戚关系,同意将打工多年的积蓄借给被告。但被告归还3000元之后,对剩余借款62000元一直不与归还。2015年5月8日被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未按照还款计划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2000元、手续费6500元及利息3516.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15年9月8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霍顺贞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还款计划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霍顺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霍顺贞向原告冯丽萍出具《借条》:现霍顺贞借冯丽萍现金65000元正,手续费按每年6500元正计。被告在落款处签名并捺印。2015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现霍顺贞还冯丽萍款65000元正。2015年6月20日还20000元;2015年7月20日还20000元;2015年8月20日还20000元;2015年8月30日还利率至结清。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为表姐妹关系,被告在南海平洲开设工厂。因被告迁移厂址急需交齐水电、物业费用向原告借钱。原、被告一起到禅城区流行前线附近的佛山农商行取款40000元及禅城区金湖酒店对面的佛山农商行取款20000元,一共60000元现金当场在银行交付。由于部分款项是定期存款,取出来会有利息损失,被告说把利息损失大概5000元算进本金,因此借条上的借款金额是65000元。2015年2月26日,被告归还本金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的借贷合意,有《借条》、《还款计划》等予以证实,至于款项的交付,原告在庭审中做了较为详尽的说明,被告亦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提起诉讼可视为已进行催告。因原告实际支付被告的借款本金为60000元,且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本金3000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7000元(60000-3000)。关于利息。双方借款时将原告的定期利息损失5000元计入本金,该5000元应视为对利息的约定。同时,双方约定每年手续费6500元,同样视为对利息的约定,即年利率10.83%,原告现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霍顺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丽萍借款本金57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利息总额再加上5000元);二、驳回原告冯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霍顺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宁斌审 判 员 侯 德代理审判员 何丹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敏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