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297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季平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平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974号原告季平安,无业。委托代理人丁丽丽,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冬梅,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号。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刘永刚,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季平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平安的委托代理人陈冬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平安诉称,2015年9月6日6时0分许,赵洪生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曹妃甸西外环四农场唐曹高速路口时,分别与头北尾南停放的高伟驾驶的我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以及李素江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赵洪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一大队认定,赵洪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素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我的损失如下:车损22415元,公估费670元,施救费5000元,拆解费2340元,共计30425元。我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赔偿我的全部损失共计304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在法庭依法核实在本次事故中事故车辆有上路行驶资格以及营运资格,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及从业资格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在本次事故中,高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我公司承担的赔偿比例依据本案事故情况以及保险合同约定,不应超过30%。原告对于其车辆损失的主张是依据其单方委托的公估公司所进行的车损鉴定,在该车车损的鉴定以及勘验过程中原告及其所委托的公估公司没有通知我公司进行定损及勘验,故该公估报告对我方显失公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对该公估报告不予认可。原告所主张的施救费过高,从事故发生地到停车场,距离不应超过5公里,依据河北省冀价经费(2014)26号文件的规定,原告的施救费用不应超过500元。原告所主张的拆解费用系重复主张,因其公估报告书中体现了人工费,而拆解费属于人工费的范畴,故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没有提供修理费发票,不能证明该车辆损失,并在计算车损时应扣除相应的税费。公估费及诉讼费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公估费发票的付款方是高伟,而本案的原告是季平安,因此原告提供的公估费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事故认定书记载了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有超载情形,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超载行为,公司应减免5%的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6时0分许,赵洪生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曹妃甸西外环四农场唐曹高速路口时,分别与头北尾南停放的高伟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以及李素江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赵洪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一大队认定,赵洪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素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车损22415元,公估费670元,施救费5000元,拆解费2340元,共计30425元。冀公交认字(2015)第001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另查明,原告季平安为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以下几项:原告季平安的身份证复印件1页、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页,冀B×××××号车道路运输证复印件1页,司机高伟驾驶证复印件1页,司机高伟从业资格证复印件1页;保险单复印件1页;交通事故认定书2页;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原件1份;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6页;公估费票据原件1页;施救费票据原件1页;拆解费票据3页;保险约定条款1页;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季平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对原告季平安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了车辆损失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施救费发票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的公估费、拆解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该费用应由保险人(被告)负担。原告司机高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其他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原告季平安诉请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全额赔偿原告季平安保险金后,有权就应由事故三者方赔偿的金额行驶代位求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季平安保险金28903.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王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