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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民初字第030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李银与周朝波,陈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银,周朝波,陈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3096号原告李银,女,生于1976年1月10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平,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平,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朝波,男,生于1973年3月31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陈娟(周朝波之妻),生于1974年2月20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李银与被告周朝波、陈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李银的申请,于2015年7月30日,对登记在被告陈娟名下位于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南城丽景c5栋1-14-7号住宅的房屋产权予以冻结。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银的特别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朝波、陈娟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银诉称,2011年3月30日,被告周朝波、陈娟以工程缺乏资金向我借款30000030万元,并由被告周朝波给我出具借条,2015年5月,原告因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返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朝波、陈娟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万元及利息。被告周朝波、陈娟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周朝波、陈娟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被告周朝波因在昆明承包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李银借款人民币300000万元,并由被告周朝波给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5月,原告因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但被告未返还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另查明,被告周朝波与被告陈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6月11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的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银与被告周朝波之间的借贷关系明晰,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周朝波与被告陈娟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经营、生产、生活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李银主张被告周朝波、陈娟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该利息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朝波、陈娟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银借款人民币300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5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周朝波、陈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970元,由被告周朝波、陈娟共同负担(被告负担的费用已由原告垫支,应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建华审 判 员  王一清人民陪审员  汪祥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杨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