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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三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关保江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胡向伟、嵩县群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保江,胡向伟,嵩县群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三初字第180号原告:关保江,男,47岁,住南召县。委托代理人:冯德立,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向伟,男,40岁,住嵩县。被告:嵩县群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嵩县。法定代表人:何石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丹枫,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代表人:吕树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校铭,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关保江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胡向伟、嵩县群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保江委托代理人冯德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校铭,被告胡向伟、被告嵩县群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丹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保江诉称:2014年11月1日,原告驾驶苏JG7511号小型轿车,沿G311自东向西行驶,与被告胡向伟驾驶的豫C79879号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重伤。故原告关保江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7918.1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核实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及当时驾驶车辆的驾驶证、行车证及保险单是否发生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信息核实无误后,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本案中有两名受伤者,各项费用应当按比例分配;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胡向伟辩称:1、事故属实,对交警队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不同意赔偿原告方损失;3、我与群星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嵩县群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肇事车辆系挂靠关系,我公司不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1时20分,关保江驾驶苏JG7511号轿车(车上乘坐成员关保建)沿G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G311602KM+940M路段时,其车左前部与对向胡向伟驾驶的豫C79879号大客车(车内坐成员李新景、党珍娃二人)左前部相撞,造成关保江、关保建、李新景、党珍娃四人受伤,两车严重损坏之事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关保江驾驶机动车雨天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违法占道,采取措施不当,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胡向伟驾驶机动车雨天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关保建、李新景、党珍娃三人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关保江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右侧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3、右侧3、4掌骨骨折;4、多发肋骨骨折,并由1人护理,住院3天进行治疗,后于2014年11月4日转往南召县皇路店镇卫生院继续治疗,并由1人护理,住院12天,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1512.61元,原告关保江于2014年11月15日出院,原告所受损伤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9日鉴定,证明已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关保江,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关保江于2013年4月9日至事故发生前在河南亮峡置业有限公司担任现场管理工作,月工资额为8133.33元,且在南召县皇路店镇常春街购置房产一处。原告应扶养的人员有其父:关永广,生于1944年6月2日,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母崔金秀,生于1944年7月6日;其女关德鑫,生于2001年4月26日,二人均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现有弟兄姊妹4人。原告所有的苏JG7511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经嵩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9月10日鉴定,证明其车辆损失为12250元,并支付车辆认证费720元。被告胡向伟系豫C79879号车的实际车主,豫C79879号车挂靠在嵩县群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营运,故被告嵩县群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系豫C79879号车的登记车主及被挂靠单位。2013年12月6日,被告嵩县群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豫C79879号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均是在豫C79879号车被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关保江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保江在雨天易发生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且违法占道行驶,造成事故发生,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方赔偿责任。原告关保江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市,故原告关保江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被告胡向伟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者,应在其承担的事故主要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嵩县群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豫C79879号车的登记车主和被挂靠公司,应对被告胡向伟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79879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豫C79879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责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原告关保江和被告胡向伟按责分担。因本案另有受害人,对交强险部分可酌情分配。原告关保江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11512.61元;2、护理费((25402元÷365天)×15天)×1人=1043.85元;3、误工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有关规定,其误工时间可确定为120天,(8133.33元÷30天)×120天=3253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20元=300元;5、营养费15天×10元=150元;6、伤残赔偿金共计55933.49元,其中①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20年×10%=48782.9元;②被扶养人员生活费其父(15726.12元×10年)×10%÷4人=3931.53元;其母(15726.12元×10年)×10%÷4人=3931.53元;其女(6438.12元×5年)×10%÷2人=1609.5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3000元为宜;8、交通费因无提供相关票据,不予支持;9、车辆损失12250元。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79879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关保江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1043.85元、误工费32533.2元、伤残赔偿金3422.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4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79879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关保江医疗费651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元、伤残赔偿金52510.54元、车辆损失10250元,共计69723.15元中的20%即13944.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关保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认证费720元,共计2220元,由原告关保江承担1776元,由被告胡向伟承担4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松峰审 判 员  刘 磊人民陪审员  付晓霖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司会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