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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执异字第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郭建国、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沭阳县鼎弘置业有限公司、郭志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建国,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沭阳县鼎弘置业有限公司,郭志国,盛秀侠,潘伟,任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中执异字第0118号异议人(案外人)郭建国。委托代理人刘成久,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汉中路120号。负责人徐震宇,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沭阳县鼎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新华小区西楼101室。法定代表人郭志国,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郭志国。被执行人盛秀侠。被执行人潘伟。被执行人任莉。本院在执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沭阳县鼎弘置业有限公司、郭志国、盛秀侠、潘伟、任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郭建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案在审查过程中,郭建国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撤回异议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郭建国撤回异议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郭建国撤回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昌海审判员  赵述安审判员  陈 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陆 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