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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铁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原告太原印科油墨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志诚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南京诚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印科油墨有限公司,南京诚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志诚印刷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铁商初字第70号原告太原印科油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卧虎山路195号。法定代表人王忠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俊华、季阳,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诚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双路28号1022室。法定代表人郭冬,总经理。被告南京志诚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旭日景城31幢303室。法定代表人刘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冬,汉族,1982年12月22日生。原告太原印科油墨有限公司(简称印科油墨公司)诉被告南京诚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诚然信息科技公司)、南京志诚印刷器材有限公司(简称志诚印刷器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旭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科油墨公司委托代理人唐俊华、被告诚然信息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志诚印刷器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印科油墨公司诉称: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供应油墨。2014年9月1日,双方达成合作终止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802595.40元,自9月起分16个月支付,每月支付50000元,第16个月支付尾款52595.4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自10月份起仅向原告付款十余万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物余款682595.40元,以及相应的逾期利息31997.91元,总计714593.31元。被告诚然信息科技公司、志诚印刷器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欠款属实,志诚印刷器材公司没有支付能力,现在由诚然信息科技公司支付;终止供货是原告的油墨出现问题;现在油墨行业下滑的利害厉害,无力一次性清偿,希望重新签订协议,每月还2万,或以实物偿还,拒绝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印科油墨公司与被告诚然印刷器材公司于2013年5月1日订立买卖合同,2014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终止协议书,约定:被告志诚印刷器材公司、诚然信息科技公司(原名南京诚然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印科油墨公司802595.40元,自9月份起分16个月支付,每月支付50000元,第16个月支付尾款52595.4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方仅支付十余万元,尚欠682595.4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及合作终止协议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印科油墨公司与被告诚然信息科技公司、志诚印刷器材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合作终止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诚然信息科技公司、志诚印刷器材公司未依约支付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印科油墨公司请求被告支付欠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印科油墨公司请求偿付利息损失,所提出的利息数额不实,应根据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起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主张分期还款、拒绝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诚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志诚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太原印科油墨有限公司682595.40元,并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本金30000元、2015年1月1日起按本金50000元(以此类推,每后延一月起算到期本金50000元,最后一月为2015年12月1日到期本金50000元)、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太原印科油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046元,减半收取5523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合计10043元,原告太原印科油墨公司负担243元,被告南京诚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志诚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负担9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46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张旭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邢 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