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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三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周紫鑫诉毛志民、宜丰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昌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紫鑫,毛志民,宜丰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昌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三民初字第100号原告:周紫鑫,女。法定代理人:周玮琳,男。委托代理人:陈万辉,万载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敏根,万载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志民,男。委托代理人:喻泉安,江西省宜丰县棠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宜丰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昌分公司。负责人:毛同生,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负责人:李卧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锋,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学,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副经理。原告周紫鑫(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毛志民、宜丰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昌分公司(下称宜丰汇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下称人保宜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常晓晓、人民陪审员潘福平参与的合议庭,书记员易敏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紫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敏根、被告毛志民、人保宜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峰、李建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丰汇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1日,原告亲人驾驶无牌电动车(车载原告)由三兴镇经修万路往宜丰县芳溪镇方向行驶,10时10分许,当车行至修万路万载县罗城镇罗城村“锦峰大酒店”旁路段,罗根秀驾驶无牌两轮电动车往其行驶方向道路左侧驶出路外时,与其相对方向直行由毛志民驾驶的赣CXX**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相撞,碰撞后,赣CXX**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将撞到在地的无牌两轮电动车卡在车头向前推行,致使无牌两轮电动车上两人卡在车头下,后经“119”到场后将其救出,此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周紫鑫受伤,罗根秀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毛志民、原告亲人罗根秀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后,被告除支付医疗费外,其余损失未赔偿。据了解,被告毛志民驾驶车属于被告宜丰汇通公司所有,另外该车在被告人保宜丰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综上所述,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3542元。被告毛志民答辩称:我方已支付了医疗费16805.07元,我方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垫付的费用应由原告返还。被告人保宜丰公司答辩称: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对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核减,交强险以外的费用按50%处理。被告宜丰汇通公司未到庭答辩。综合原告诉称及各被告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次事故的原告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合法,是否扣除非医保用药。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二)被告毛志民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毛志民的身份信息;(三)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信息;(四)赣CXX**牵引车的保单和赣CX**保单二份,证明车辆在被告人保宜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不负责任,被告毛志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六)万载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七)司法鉴定��见书、鉴定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需后续治疗费17000元,花费鉴定费400元;(八)(2014)万三民初字第24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方不承担责任,被告毛志民承担事故责任,及毛志民在被告人保宜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毛志民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七)中鉴定费、用药清单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如何得出没有详细的注明,也未附上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不能确定是否合法;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人保宜丰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四)、(六)、(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三)、(五)认为需核对原件;对���据(七)中用药清单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对后续治疗费的意见与被告毛志民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毛志民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收费票据,证明毛志民已垫付医疗费16805.07元;(二)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毛志民系合法驾驶。对被告毛志民的上述举证,原告、被告人保宜丰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宜丰公司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和保险条款,证明被告人保宜丰公司已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对被告人保宜丰公司的上述举证,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并不知晓是否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对被告人保宜丰公司的上述举证,被告毛志民经质证认为:免责条款应有投保人的签字,如果没有详细的条款说明,并不能证明如实告知了投保人。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了下列证据:(一)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二)依职权调取的周期跃、卢琼承诺书。对本院出示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本院出示的证据,被告人保宜丰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第一次庭审代理人认可在(2014)万三民初字第248号调解案中已预留一万元,其他交强险限额全部用完了,第二次庭审代理人认为是原告亲戚自己签的字,与保险公司无关,���告保险公司已将120000元交强险全部理赔给周期跃。被告毛志民未到庭质证该组证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六)、(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并作为认定原、被告主体资格、投保情况、原告伤情、治疗情况的依据;被告人保宜丰公司对证据(三)、(五)认为需核对原件,庭审后经核查,本院确认该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车辆信息、事故过程及责任划分的依据;对证据(七)被告毛志民、人保宜丰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没有注明如何得出、未附鉴定资质证明,人保宜丰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且本院已委托鉴定机构作出新的鉴定意见,故本院不确认这份鉴定意见��关于原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对被告毛志民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被告人保宜丰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并作为认定被告毛志民垫付医疗费、驾驶资格的依据。对被告人保宜丰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毛志民认为被告人保宜丰公司并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宜丰公司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投保人对保险人的相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文书上签字或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故本院不确认该证据效力。对本院出示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被告人保宜丰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效力,并作为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情况的依据;对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人保宜丰公司认为系原告亲戚单方承诺,与其无关,且交强险已全部理赔给罗根秀亲属周期跃,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宜丰公司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交强险已全部理赔给周期跃,且被告人保宜丰公司前后庭审陈述矛盾,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效力,并作为认定罗根秀亲属周期跃预留交强险医疗费壹万元用于赔偿周紫鑫,卢琼同意女儿周紫鑫伤残赔偿用于赔偿周期跃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21日上午,罗根秀驾驶无牌两轮电动车(车载周紫鑫)由万载县三兴镇方向经修万路往宜丰县芳溪镇方向行驶,10时10分许,当车行至修万公路万载县罗城镇罗城村“锦峰大酒店”旁路段,罗根秀驾驶无牌两轮电动车往其行驶方向道路左侧驶出路外时,与其���对方向直行由毛志民驾驶的赣CXX**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相撞,碰撞后,赣CXX**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将撞到在地的无牌两轮电动车卡在车头向前推行,致使无牌两轮电动车上两人卡在车头下,后经“119”到场后将其救出,此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周紫鑫受伤,罗根秀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8日,万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毛志民和罗根秀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周紫鑫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周紫鑫被送往万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16805.07元,出院诊断为:热金属灼伤左下肢14%TBSA(深Ⅱ°8%,Ⅲ°6%),头皮裂伤;出院意见:小部分创面未愈,回当地继续治疗。2015年4月27日,经万载康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报告书,鉴定周紫鑫需后续治疗费(用于增生形瘢痕整形术)壹万柒仟元,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400元。2015年11月18日,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周紫鑫在万载县人民医院行左下肢瘢痕修复医疗费用在壹万柒仟圆酌定。另查明,赣CXX**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宜丰汇通公司,实际管理和控制人为被告毛志民。赣CXX**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3年11月26日在被告人保宜丰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前者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止;后者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赣C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于2013年11月26日在被告人保宜丰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毛志民垫付原告周紫鑫医疗费16805.07元。再查明,2014年12月15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罗根秀死亡,罗根秀家人周期跃与被告人保宜丰公司在本院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人保宜丰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以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周期跃因罗根秀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丧葬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损失、交通费、医疗费共计194000元。同日,周期跃、卢琼(原告周紫鑫母亲)承诺交强险壹万元医疗费用于赔偿周紫鑫医疗费用,卢琼同意女儿周紫鑫伤残赔偿用于赔偿周期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万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根秀、被告毛志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由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事实和责任划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在责任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志民驾驶实际所有的赣CXX**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宜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周紫鑫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宜丰公司予以赔偿;对于超出部分,原告对此并无责任,罗根秀与被告毛志民承担同等责任,故本院根据原告诉请酌定由被告人保宜丰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0%赔偿责任,因原告并未请求对罗根秀近亲属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可另行对其主张赔偿权利。被告人保宜丰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但其未提供非医保用药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证据,且原告用药是由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确定,伤者无权选择,故被告人保宜丰公司要求扣减原告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宜丰公司认为其已全额赔付交强险给罗根秀近亲属,但其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且被告人保宜丰公司前后庭审陈述矛盾,结合罗根秀近亲属已承诺交强险壹万元医疗费用于赔偿周紫鑫、周紫鑫伤残赔偿用于赔偿周期跃,故对被告人保宜丰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参照目前江西省统计数据及综合原告的诉求,确定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16805.07元;2、后续治疗费17000元;3、鉴定费400元;4、护理费1550元(31天5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96元(31天16元/天);6、营养费310元(31天10元/天);7、交通费300元(酌情认定);上述共计人民币36861.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紫鑫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紫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13230.54元[(16805.07+17000+496+310-10000)50%+155050%+30050%]。上述合计23230.5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毛志民赔偿原告周紫鑫鉴定费200元(40050%),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原告周紫鑫返还被告毛志民垫付医疗费16805.0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元,由被告毛志民负担454元,由原告周紫鑫负担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义���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宋 敏代理审判员  常晓晓人民陪审员  潘福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易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