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高立行监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陶林才与贵定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诉讼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黔高立行监字第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陶林才,男,汉族,1938年7月25日生,住贵州省贵定县人民路*****号。被申请人(一审被起诉人、二审被上诉人)贵定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贵州省贵定县红旗路。法定代表人刘振明,局长。原审第三人陶林书,男,汉族,现年77岁,住贵州省贵定县民主路**号附**号。再审申请人陶林才因起诉贵定县国土资源局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南行终字第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陶林才申请再审称,2014年3月8日才知道陶林书用欺骗的手段取得了证号为“贵土集建(1992)字第087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造成一个地盘有两个证,侵占了其祖宗遗留下来的堂屋、屋基、石板天井,对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不服。本院认为,2015年3月9日陶林才提交行政诉状,请求撤销贵定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给陶林书的贵土集建(1992)字第0873号土地使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于贵定县国土资源局颁发(1992)字第0873号土地使用证的时间是在1992年,故从贵定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至陶林才2015年起诉止,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20年最长起诉期限,原审人民法院据此裁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综上,陶林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陶林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丽娜代理审判员 罗全龄代理审判员 阎华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高华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