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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溪民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蒲琼芝与李安金、唐永清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琼芝,唐永清,李安金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民初字第1686号原告蒲琼芝,女,生于1963年7月14日,汉族,农民,四川省蓬溪县人。委托代理人赵斌,蓬溪县天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永清,女,生于1952年11月17日,汉族,农民,四川省蓬溪县人。被告李安金,男,生于1951年4月25日,汉族,农民,四川省蓬溪县人。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蒲琼芝诉李安金、唐永清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继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2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周思容、夏家兴、刘全地、向世贤为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原告不同意追加。本院对其追加被告的申请,因申请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其请求。原告蒲琼芝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斌,被告李安金、唐永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蒲琼芝诉称,2014年11月23日下午14时许,被告唐永清叫她到南岳村南岳庙修庙。她到达施工现场后,二被告便安排她拉混凝土推车。因搅拌机有点漏水泥浆,被告李安金便叫原告去补一下搅拌机漏水泥浆的洞。原告在搅拌机断电后,便去堵搅拌机的洞,当她左手堵洞,右手还按在搅拌机的齿轮上时,负责开搅拌机的唐永清突然将搅拌机开启,导致她的右手被搅拌机的齿碾伤。当天她被送到南充武警8740部队医院住院医治。她在南充武警8740部队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用去医疗费20781.7元(由二被告支付)。她于2015年4月7日被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7月31日,她和丈夫何先全与李安金、李秀兰(系李安金的女儿)在村主任南岳村村主任陈小兵、村支书及双方亲戚朋友的见证下签订一份和解协议。事后她认为和解协议中的赔偿数额过低,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蒲琼芝误工费人民币2,170元(90天×8803元/365=2170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320元、营养费16×20=320元、鉴定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35,212元(8803元/365×20年×20%=35,2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人民币45,022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唐永清、李安金辩称:他们对原告因被唐永清操控的搅拌机碾伤右手的事实无异议。唐永清是11月22日傍晚时分去喊的蒲琼芝。而且,修庙的组织者还有周思容、夏家兴、刘全地和向世贤夫妻三家人,要求法院追加另外四人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蒲琼芝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李安金、唐永清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常乐镇南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南岳庙是由李安金、唐永清夫妻组织修建,该庙占地约200平方米,该庙的事务由李安金负责。3、何召叔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4、、周清树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以及南岳庙是李安金、唐永清负责组织修建的。5、2015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唐永清、李安金有直接的关系,被告李安金是修建南岳庙的组织者,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该协议内容不公平,原告不认可协议内容。6、常乐镇人民政府与李安金、刘全地、何开华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的常乐镇工程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书,证明李安金是修建南岳庙的组织者。7、原告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证明、发票,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3日受伤后在南充市武警八七四〇部队住院治疗的情况,共用去医疗费20781.70元(被告已支付)。8、2015年4月7日由遂宁市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90日,鉴定费用1,300元。9、王兵、王洪、何先全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李安金向他们借用搅拌机用于修南岳庙的事实,印证了李安金是修建南岳庙的组织者。10、何开容的土地登记信息表复印件,证明何开容拥有该村坟山地六分地的使用权,在南岳庙修建前一个月,李安金用其家的半边土的六分地与何开容交换后将南岳庙建在原何开容坟山土的六分地上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1-10号证据,被告李安金、唐永清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1号、3号、5号、6-10证据无异议;对2号、4号证据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修庙的组织者还有周思容、夏家兴、刘全地、向世贤。被告李安金、唐永清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1、刘全地、周思容的借条证明两张,证明刘全地、周思容是修建南岳庙的组织者。对被告李安金、唐永清提交的11号证据,原告蒲琼芝质证称:对1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证明不了刘全地、周思容是修建南岳庙的组织者,原告不同意追加周思容、夏家兴、刘全地、向世贤为被告。本院审查核实证据后认为,1-10号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11号证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周思容、夏家兴、刘全地、向世贤是修建南岳庙的组织者。原、被告对法院调取的两份询问笔录中的内容均无异议。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李安金、唐永清两夫妻在修建南岳庙前,找到何开容,要求用他们家的半边土的六分地与何开容的坟山土的六分地进行置换,将置换得来的何开容的坟山土用于修建南岳村南岳庙。何开容与李安金、唐永清达成了口头协议,何开容便开始耕种李安金家的半边土,李安金便在何开容家的坟山土上修建了南岳庙。李安金、唐永清组织群众自发修建南岳庙未办理任何手续,只于2014年11月17日与南岳村签订的一份常乐镇人民政府工程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书。李安金为修庙,雇周世富的车为其运输砂石、红砖等主要建材。由李安金负责将筹集到的一万余元建材款支付给了周世富。为了修庙,李安金还借了王兵、王洪、何先全三家共有的搅拌机免费使用。南岳村南岳庙于2014年农历10月2日(公历11月23日)开工,2014年冬月28日(2015年12月18日)竣工。2014年11月22日傍晚,被告唐永清叫原告到南岳村南岳庙修庙。当时前来修建南岳庙的所有群众包括原告均属义务帮工。2014年11月23日上午原告蒲琼芝到施工现场后,便被安排拉混凝土推车。当天下午14时许,因搅拌机有点漏水泥浆,在搅拌机断电后,原告便去用右手抺搅拌机的齿轮上的泥浆,想查明漏水泥浆的原因。这时,负责开搅拌机的唐永清未注意到原告的手还在搅拌机里突然将搅拌机开启,导致原告的右手被搅拌机的齿轮碾伤。当天原告便被送到南充武警8740部队医院住院医治,其在南充武警8740部队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用去医疗费20781.7元(二被告已支付)。2015年4月7日,原告被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90天。2015年7月31日,原告和丈夫何先全与李安金、李秀兰(系李安金的女儿)在南岳村村主任陈小兵、村支书及双方亲戚朋友的见证下签订一份和解协议。协议约定:李安金、李秀兰一次性支付给蒲琼芝、何先全人民币9,000元作为解决蒲琼芝在建庙手指受伤的善后费用。付款方式为2016年7月31日支付4,500元,2017年7月31日支付余款4,500元。事后,原告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不愿履行该协议。于2015年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在南充还垫付了生活费900元、租车费750元、破伤风针药费用180元、后续治疗拍片、取钢针费用40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本案中蒲琼芝的健康权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有以下几个要件:第一、侵权行为人有过错。本案中唐永清在开动搅拌机时,应先确定安全的前提下才能操作,但因唐永清的疏忽大意的过失,未注意到受害人蒲琼芝的手还在搅拌机里。第二、侵权行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事实。该侵权行为致使他人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或利益受损害的客观事实。本案中因侵权行为人唐永清开动搅拌机的行为致受害人蒲琼芝的右手九级伤残,对受害人蒲琼芝的肢体和精神均造成一定的损害事实。第三、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被告唐永清开动搅拌机的行为与原告蒲琼芝受伤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唐永清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的被告李安金、唐永清组织修建南岳庙,原告蒲琼芝属于义务帮工人,李安金、唐永清是被帮工人,蒲琼芝是唐永清喊去帮工的,因此李安金、唐永清应当共同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蒲琼芝在本案中是受害人,搅拌机是蒲琼芝家与王兵、王洪共同所有,其在维修搅拌机时缺乏安全意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此蒲琼芝在本案中对这一损害的发生也有过失,应减轻被告的部分责任。综上所述,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应对其所受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所受损失8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后认为协议显失公平等,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可能会产生争议。这种情况下,蒲琼芝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该受理。针对原告蒲琼芝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逐一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0781.7元及其他治疗费用580元,共计21361.7元,纳入赔偿范围(被告已支付);2、误工费人民币2170.6元(90天×8803元/365天=2170元),纳入赔偿范围;3、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4000元纳入赔偿范围;4、护理费16天×(31642/年÷365)=1387元,纳入赔偿范围(被告已支付);5、交通费950元,纳入赔偿范围(其中被告已支付75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纳入本案的赔偿范围(被告已支付);7、营养费320元,本案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中,出院医嘱及建议中,未见有加强营养的表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20的请求,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35,212元,本案原告蒲琼芝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参照2014年度四川省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8,803元×20年×20%=35212元,本院将35,212元残疾赔偿金纳入赔偿范围;9、鉴定费1300元,因此项费用是原告在受伤后实际支付的费用,本院将1300元鉴定费纳入赔偿范围。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安金、唐永清一次性赔偿原告蒲琼芝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53361.04元(实际履行时,应扣减李安金、唐永清已实际支付的医疗费20781.7元、护理费1,387元、生活费900元、租车费750元、破伤风针药费用180元、后续治疗拍片、取钢针费用400元,实际还赔偿人民币28962.3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2.5元,由李安金、唐永清负担570元,由蒲琼芝负担1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继斌人民陪审员  周维菊人民陪审员  肖坤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向奎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