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傅加森与童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加森,童建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840号原告傅加森,男,1946年7月17日生,汉族,住连城县。委托代理人林声瑞,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建华,男,1979年9月15日生,汉族,住连城县。委托代理人周春生,连城县文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傅加森诉被告童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子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加森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声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加森诉称,2015年2月22日14时16分许,被告童建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文亨往朋口方向行驶,途径肇事路段(205线2384KM+900米处),与对向推自行车在路右步行的原告傅加森相碰撞,造成原告傅加森、被告童建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连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连公交认字2015第3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童建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傅加森被送往连城县医院门诊,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人民币2079.17元(含被告支付2000元)。因原告伤势严重,原告同日被送至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14日出院,共住院52天,原告支付住院治疗费人民币12000元。原告在龙岩市第一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289.69元。经诊断,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颅脑外伤和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2015年6月2日,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2368.86元,误工费5001.36元(96.18元/天×52天),护理费人民币5001.36元(96.18元/天×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40元(20元/天×52天),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6252.43元(30722.4元/年×(20年-8.5年)×10%),交通费人民币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鉴定费人民币7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69564.0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童建华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69564.0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童建华答辩称,对于原告受伤,被告及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尽到了有关义务,但对部分赔偿费用有异议:1、医疗费应以原告在龙岩市第一医院出具的结算票据为准,被告在龙岩市第一医院支付了28300元,在连城县医院支付了2000元,共支付了30300元;2、根据有关规定,伤残鉴定应在伤者出院后三个月后进行,但原告在出院后未满三个月就进行了伤残鉴定,不符合有关规定;3、营养费明显偏高,被告认为应支付30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被告认为原告是农村户口,且生活地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交通费偏高,被告认为应该以原告出具的票据为准;6、精神抚慰金3000元偏高,被告认为1000元比较合理;7、对于其他原告所列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用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4时16分许,被告童建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文亨往朋口方向行驶,途经205线2384KM+900米路段时,与对向推自行车在路右步行的原告傅加森相碰撞,造成原告傅加森、被告童建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连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连公交认字2015第3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童建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雨天行驶时,未降低车速保持安全车速行驶、未注意观察路面交通状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联系,属重大和一般过错交通违法行为,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傅加森在本次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傅加森于当日被送往连城县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079.17元,其中被告童建华支付了2000元。因伤势严重,原告傅加森又于同日被送往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外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等。原告傅加森在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52天后,于2015年4月1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9325.72元,被告童建华支付了28300元。另,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22日和2015年5月27日于龙岩市第一医院花去门诊治疗费59.79元、229.90元。原告傅加森出院后于2015年5月27日委托福建闽西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评定原告傅加森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童建华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另又查明,原告傅加森住连城县朋口镇朋口村石背路1号,朋口村为朋口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连城县医院门诊病历和门诊收费票据,龙岩市第一医院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住院病人预交金收据、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收费票据,福建闽西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童建华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未注意观察路面交通状况,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有关规定,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联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傅加森在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童建华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079.17元+39325.72元+59.79元+229.90元=41694.58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和用药清单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96.18元/天×52天=5001.36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96.18元/天×52天=5001.36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元/天×52天=1040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票据证实,但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6、营养费:龙岩市第一医院出院小结医嘱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费的支出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4000元;7、残疾赔偿金:被告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且居住在农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可以证实原告住址为连城县朋口镇朋口村石背路1号,而朋口村为朋口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应为30722.4元/年×(20年-8.5年)×10%=35330.7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700元。综上,原告傅加森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1694.58元、误工费5001.36元、护理费500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3533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96368.06元,扣除被告童建华已先行垫付原告傅加森医疗费30300元,被告童建华仍应赔偿原告傅加森损失计人民币66068.06元。为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建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傅加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96368.06元,扣除被告童建华已先行垫付原告傅加森赔偿款30300元,被告童建华仍应赔偿原告傅加森损失计人民币66068.06元。二、驳回原告傅加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9元,减半收取769.5元,由原告傅加森承担39.5元,被告童建华承担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子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