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执字第008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宫传福抢劫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宫传福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执字第00833号罪犯宫传福,男,汉族,1979年10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小学文化,现在安徽省阜阳监狱服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7日作出(2001)汕中法刑一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宫传福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5年8月25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08年12月16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0年5月24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九个月,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零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2年2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九个月,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零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安徽省阜阳监狱于2015年11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宫传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宫传福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遵守监规纪律。熟练掌握生产技术,保质保量地完成生产任务。为此,曾先后获得表扬三次、记功二次的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宫传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其未履行判决确定的财产刑,对执行机关报减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的刑期,本院酌情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宫传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牛 鸿 雁代理审判员 陈 东 宝代理审判员 叶 茂 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韩笑(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