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7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丁道咏管辖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丁道咏,丁君,武汉宏远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北平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7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汉口火车站广场东路武汉建工大楼。法定代表人:吴建军,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道咏,男,汉族,1957年2月14日出生,住武汉市黄陂区蔡家榨镇水口寺村丁家大湾*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231957********。原审被告:丁君,男,汉族,1983年5月28日出生,住武汉市黄陂区蔡家榨镇民群大街*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231983********。原审被告:武汉宏远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江大路特1号10楼。法定代表人:冯建民,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湖北平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江大路特1号。法定代表人:徐上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鼎力大厦。法定代表人:梁鸣,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道咏、原审被告丁君、原审被告武汉宏远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湖北平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9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被上诉人系原审被告丁君雇佣,应由丁君对其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不属于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应由被告丁君住所地的黄陂区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丁道咏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武汉市社会福利院建设工程项目位于武汉市江汉区。2014年9月27日,丁道咏在武汉市社会福利院工地工作中摔伤,经司法鉴定为9级伤残。2015年6月10日,丁道咏以丁君、武汉宏远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北平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为被告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丁君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0026.79元,武汉宏远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北平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后,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以(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912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侵权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出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丁道咏在武汉市社会福利院工地工作中受伤,该地点为侵权行为地。丁道咏选择向侵权行为地所在的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 斌审判员 苏 滨审判员 李 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周腊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