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9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季秀东与李向、赵中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秀东,李向,赵中亮,魏文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9320号原告季秀东。委托代理人田雪,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向。委托代理人李学良。被告赵中亮。被告魏文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河北省三河市迎宾北路75号。负责人张建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月,公司员工。原告季秀东与被告李向男、赵中亮、魏文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秀东的委托代理人田雪、被告李向男的委托代理人李学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中亮、魏文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秀东诉称,2015年7月18日,原告所雇司机季驾驶原告货车与被告李向男驾驶的赵中亮所有的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季死亡。交警支队认定季负主要责任,被告李向男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向男驾驶的车辆以被告魏文强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已赔偿季损失,故请求追偿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7000元。被告魏文强未答辩,被告赵中亮在提交的答辩中辩称,事故车辆已转让,只是没有办理过户的相关手续,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向男辩称,事故车辆为其所有,投保有交强险,其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2时40分许,原告所雇司机季(1990年6月20日出生、农民)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京哈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哈公路68公里500米处时,与被告李向男驾驶的登记在被告赵中亮名下的超载的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季死亡的交通事故。公安蓟县分局交警支队邦均大队认定:季负主要责任,被告李向男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季损失,原告与其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季亲属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400000元,原告就以上赔付款项已赔付完毕,特具状向被告李向男、赵中亮、魏文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追偿。另查,被告李向男驾驶的登记在被告赵中亮名下的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为被告李向男所有,被告赵中亮在转让该车辆时,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以被告魏文强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案属于追偿权纠纷,立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予变更。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已交付被告李向男,被告赵中亮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被告赵中亮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文强只是事故车辆名义上投保人,并不参与经营和获得收益,故也应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力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原告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侵权第三人追偿。同时可以确认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取得了向被告李向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赔偿的请求权,现原告以其已经对死者季支付了赔偿款,从而要求被告李向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其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实际车主被告李向男承担30%赔偿责任。经确认本次死者季亲属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40280元(17014元/年X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116元等,已超过40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李向男赔偿原告损失290000元(400000元-110000元)的30%计8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向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赵晓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力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账号:02100001040018969开户名称: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冯彦、案号、联系电话:022-8285****。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