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6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应坚与上海巴士电车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应坚,上海巴士电车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654号原告刘应坚,女,192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万剑锋,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光育,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巴士电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任井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泽。原告刘应坚诉被告上海巴士电车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海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应坚之委托代理人杨光育,被告上海巴士电车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崔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应坚诉称,2014年10月29日,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沪DCXX**的23路公交车行驶至武定路、常德路站时,因车辆急刹车导致原告站立不稳,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经鉴定,原告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需要营养、护理及后续治疗。因被告一直未履行赔偿义务,现起诉要求对原告以下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4,968.33元;2、护理费3,000元;3、营养费3,600元;4、残疾赔偿金47,71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7、鉴定费2,000元;8、衣物损500元;9、交通费1,800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保留后续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诉讼权利。被告上海巴士电车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无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具体意见: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费、鉴定费数额没有异议,营养费、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60天,交通费、衣物损过高,要求酌情处理,均认可3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DCXX**的23路公交车行驶至本市武定路、常德路站时,因驾驶员急刹车导致原告站立不稳,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至华山医院静安分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经内固定手术,同年12月5日出院。之后又入江宁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作出评定,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取内固定术后,可予以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原告支付医疗费24,968.3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籍资料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员工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乘坐被告提供的车辆,因其员工在驾驶途中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受伤,故对原告要求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范围,被告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费、鉴定费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一期60天为2,400元,交通费、衣物损,酌情300元。后期治疗费,因尚未发生,具体数额无法确认,原告可以就该部分包括后续营养、护理的费用保留依法诉讼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巴士电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应坚医疗费人民币24,968.33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7,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61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衣物损人民币3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8元,由原告刘应坚负担人民币759元;被告上海巴士电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海卫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徐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