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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汤小英与周建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小英,周建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879号原告汤小英,女。委托代理人刘秦佑,男,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建苏,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民生路1号明桂园明桂大楼A栋1、2楼。负责人黄茂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骏祥,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泽钰,女,系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原告汤小英与被告周建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郴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秦佑,被告周建苏,被告中华财险郴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骏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小英诉称:2015年2月1日,被告周建苏驾驶湘LJS199号小型轿车由临武县城前往郴州市区,原告搭乘杜跃刚驾驶的湘LOYG36号小型轿车由郴州市区前往嘉禾县城。15时31分,两车途经S322线220KM—300M桂阳县方元镇燕塘乡路段时,因被告周建苏驾驶的湘LJS199号小型轿车逆向行驶,侵占对面行驶路面,与杜跃刚驾驶的车辆发生侧面碰撞,造成杜跃刚车辆受损,原告及同乘人员共四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入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下嘴唇穿道伤、多齿松动。住院9天,病情稳定后,为方便护理和治疗转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92天后于2015年5月12日出院,医生建议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周建苏支付。事故经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建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与被告周建苏就有关损失赔偿问题协商,被告周建苏以其为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华财险郴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由,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损失共计43426.3元(误工费22016.3元、护理费8080元、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10100元、营养费303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损失1313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29097元,请求法院按四被侵权人损失比例确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其余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原告损失依法不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周建苏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汤小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户口薄,拟证明原告与杜跃忠系夫妻关系及原告是城镇户口。证据三、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个体工商户身份。证据四、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住院休息天数。证据五、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周建苏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六、保险报案记录,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周建苏辩称:医药费答辩人全部垫付了。被告周建苏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七、住院费票据,拟证明为原告在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垫付医药费3314元,在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垫付医药费16988.48元。证据八、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被告中华财险郴州公司辩称: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部分不合理,请法庭依法予以核减。对投保人周建苏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减,由周建苏另行向本公司索赔。答辩人不是本次事故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华财险郴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周建苏、中华财险郴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中华财险郴州公司对证据一至三、五、六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通过病历资料可以看出原告主要诊断下唇受伤及外伤性牙齿松动,在桂阳县已经治疗结束,已经缝合,对于其在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的时间是完全没有必要的。且第三人民医院医嘱全休三个月,保险公司只认可第一次住院的住院时间,误工费也只认可第一次住院的天数。被告周建苏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华财险郴州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汤小英、被告中华财险郴州公司对被告周建苏提交的证据七、八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至八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自认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5年2月1日15时31分许,被告周建苏驾驶湘LJS199号小型轿车由临武县城前往郴州市区,原告汤小英搭乘杜跃刚驾驶的湘LOYG36号小型轿车(同时搭乘人还有杜跃平、杜跃忠)由郴州市区前往嘉禾县城。两车途经S322线220KM—300M桂阳县方元镇燕塘乡路段时,因被告周建苏驾驶的湘LJS199号小型轿车逆向行驶,侵占对方路面,与左侧道路杜跃刚驾驶的车辆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汤小英、驾驶人杜跃刚、乘客杜跃平、杜跃忠,被告周建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事故发生后,原告汤小英先后被送往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和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00天,产生医疗费20302.48元,全部由被告周建苏垫付。出院诊断:1、下嘴唇穿通伤并异物存留;2、牙脱位后;3、根管周炎;4、脑震荡;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全休3个月;2、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3、2015年2月12日,桂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5)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建苏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安全意识差,遇事时操作不当,采取措施不力,且逆向行驶,侵占对方路面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汤小英、驾驶人杜跃刚、乘车人杜跃平、杜跃忠没有发生与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4、肇事车辆湘LJS199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周建苏所有,事发时由其本人驾驶。该车在被告中华财险郴州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不计免赔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被告中华财险郴州公司未拒赔。5、原告汤小英系个体经商户,从事预包装食品零售经营。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权利受到侵害,可向侵权人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桂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案件事实、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周建苏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本次事故共有四名伤者,被告中华财险郴州公司应在交强险承保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按比例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建苏全部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被告中华财险郴州公司对原告在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天数和全休天数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要是治疗牙齿损伤,住院天数和全休天数过长,并向本院提出调取原告汤小英每日用药明细清单申请。本院认为,被告周建苏已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汤小英在桂阳县人民医院和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汇总单,汇总单中已详细记载了原告所用药物种类和数量,已能完全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故对被告中华财险郴州公司提出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汤小英在第三人民医院所用药物主要有:(小)血栓通针20支、维生素B6注射液30支、维生素C注射液96支、5%葡萄糖注射液(双阀)56袋、奥拉西坦注射液88支、静脉输液(输血、留置静脉针)25组、静脉输流(连续)72组等,以上均能证明原告住院接受治疗情况。同时,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能更直接、真实的反映原告当时的身体状况,故本院对原告的住院治疗和全休天数予以支持。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为2015年,应按湖南省上一年度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即2014年。关于对赔偿项目和各项赔偿标准的确定,依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误工费:原告系从事预包装食品零售经营,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100天,医嘱全休3个月,主张按湖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22016.3元,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00天,未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参照郴州市护理行业标准确定为7000元(70元/天×100天)。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虽未提交票据证实,但考虑原告住院期间确会产生交通费用,且原告的主张未超过标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0天,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00元(100元/天×100天)。5、营养费:原告住院100天,虽未提供医嘱证明,但考虑原告伤情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计算营养费3000元(30元/天×100天)。以上经本院认定的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42216.3元,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湘LOYG36号小型轿车上四人受伤,另三名伤者杜跃刚、杜跃忠、杜跃平经本院同时审理的(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877、878、880号判决中认定的损失分别为:杜跃刚99907元(误工费20817元、护理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5314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50、伙食补助费10000元、营养费3000元)、杜跃忠113450.3元(误工费22016.3元、护理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584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80元、伙食补助费100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杜跃平72176.33元(误工费17064.33元、护理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221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80、伙食补助费100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华财险郴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汤小英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970元,杜跃刚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970元,杜跃忠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3030元,杜跃平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303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汤小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2276元,杜跃刚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36520元,杜跃忠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39270元,杜跃平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21934元。原告汤小英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外的损失为27970.3元,全部由被告周建苏承担。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方诉请的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并予依法归责处理。对于原告方不合法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汤小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误工费22016.3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10000元、营养费3000元,以上合计42216.3元;二、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汤小英上述第一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14246元;三、一项减去二项,剩余27970.3元,由被告周建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小英27970.3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承保的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汤小英27970.3元,赔偿后抵减第三项确定的应由被告周建苏承担的赔偿义务;五、驳回原告汤小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建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元,由原告汤小英负担26元,被告周建苏负担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钇瑞人民陪审员  陈延春人民陪审员  何婵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黄实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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