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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中民三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怀化故事码头文化餐饮发展有限公司与张凤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化故事码头文化餐饮发展有限公司,张凤春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怀中民三初字第27号申请人怀化故事码头文化餐饮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经济开发区神龙路300号紫园别墅大门口,组织机构代码32054510—6。法定代表人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显刚,中方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张凤春,住常德市,公民身份号码×××。申请人怀化故事码头文化餐饮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凤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怀劳人仲字(2015)第072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书。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利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文胜、代理审判员黄渊发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怀化故事码头文化餐饮发展有限公司称: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17日随袁志勇进入申请人处从事厨师工作,在一个月的试用期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未果,在此期间,申请人给被申请人下达不签订劳动合同便终止劳动关系的公告。由于厨房是袁志勇承包,申请人根本不知道被申请人一直在申请人处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试用期内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申请人不应支付二倍工资,且该仲裁书无申请人的名称,故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该仲裁书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被申请人张凤春未予答辩。申请人怀化故事码头文化餐饮发展有限公司及被申请人张凤春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11日在申请人处工作,月工资6500元。2015年3月31日,申请人对厨师长袁志勇及常德厨师郭义勇、肖艮祥、张凤春进行辞退处理,舒国胜、李涛、陶腾军听从厨师长的通知,从4月1日起不再去申请人处上班。被申请人因工资及经济补偿等发生争议,向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怀劳人仲字(2015)第072号仲裁裁决,其中终局裁决部分裁决怀化故事码头文化餐饮发展有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张凤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500元;非终局裁决部分裁决怀化故事码头文化餐饮发展有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张凤春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的规定,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并非上述六款规定的情形,且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袁志勇系厨房承包人并由袁志勇向被申请人发放工资、也无证据证明其曾要求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且本案仲裁裁决书注明了申请人名称。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怀化故事码头文化餐饮发展有限公司对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怀劳人仲字(2015)第072号仲裁裁决的撤销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怀化故事码头文化餐饮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利建审 判 员  王文胜代理审判员  黄渊发二0一五年十二年二日书 记 员  丁 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