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行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大刚与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大刚,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台行初字第153号原告林大刚。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青年路404号。法定代表人林金荣,区长。委托代理人董吕林,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原告林大刚不服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大刚诉称:2015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申请公开原中共椒江市委办(1993)58号文件。同年6月25日,被告作出(2015)第2号告知书,却告知原告市委办(1993)50号文件系原中共椒江市委办公室、椒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向原市落实城镇私房政策办公室所上报的工作总结报告所作的批复行为,此批复行为属于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内部行文,根据《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原告认为,(2015)第2号告知书中所称的(1993)50号文件并非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被告应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重新予以答复。综上,被告作出(2015)第2号告知书,认定事实错误,又无法律依据,明显违法。请求确认被告关于获取市委办(1993)50号文件告知书违法并撤销。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林大刚于2015年6月5日向被告椒江区人民政府申请公开原中共椒江市委办(1993)58号文件。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针对原告林大刚的上述申请作出(2015)第2号告知书,但因笔误,将原中共椒江市委办(1993)58号文件误写成“市委办(1993)50号文件”。被告于2015年9月9日对上述笔误作出(2015)第2-1号补充告知书,补充告知书里已经纠正文件号,说明笔误的原因,并于2015年9月11日将该补充告知书邮寄原告,原告于12日签收。故被告已经针对原告要求公开行为作出答复,原告也收悉是笔误造成文件号错写。因此,不存在如原告所述未答复的情形。其次,原中共椒江市委办(1993)58号《关于落实城镇私房政策工作有关问题的批复》,涉及落实私房政策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该文件属于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行文,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林大刚向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申请公开原中共椒江市委办(1993)58号《关于落实城镇私房政策工作有关问题的批复》,该文件内容涉及落实私房政策的历史遗留问题。原告虽以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向被告提出有关申请,但其实质是解决历史遗留的落实私房政策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大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后利审 判 员 谢继红代理审判员 庞丹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丽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