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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执字第008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于柯柯故意杀人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柯柯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执字第00810号罪犯于柯柯,男,汉族,1983年11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小学文化,现在安徽省阜阳监狱服刑。本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10)阜刑初字第00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柯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76367.50元(已给付4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10)皖刑终字第0042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5月22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执行机关安徽省阜阳监狱于2015年11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于柯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于柯柯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遵守监规纪律。熟练掌握生产技术,保质保量地完成生产任务。为此,曾先后获得表扬二次、记功二次的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于柯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因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尚有大部分未予赔偿,对执行机关报减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刑期,本院酌情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柯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牛 鸿 雁代理审判员 陈 东 宝代理审判员 叶 茂 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韩笑(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