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魏某甲与魏某乙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魏某乙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518号原告魏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法定代理人温某(曾用名温红芳,系原告母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黄顺平。被告魏某乙,男,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原告魏某甲诉被告魏某乙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菊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09年2月经朋友介绍认识,之后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8月开始同居,于××××年××月××日生下原告魏某甲,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3年7月1日双方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书约定原告归温某抚养,被告从2013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小孩18周岁止。但从2014年9月至今被告未支付过抚养费。没有履行抚养义务。另外,原告母亲温某曾与2014年5月1日与被告协商后签订了《改姓协议书》,被告至今未履行相应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从2014年9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2、确认原告法定代理人温某与被告签订的《改姓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履行协助到户籍管理部门为原告改为随母姓氏的义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魏某乙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温某与被告魏某乙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之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魏某甲。2013年7月1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办理了离婚手续。该协议书第2条约定:“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生育1子魏某甲,××××年××月××日出生,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叁佰元(¥300.00),直至小孩18周岁止。在不影响小孩学习及生活的情况下,男方可探望小孩。”2014年8月前被告按月支付了抚养费每月300元,2014年9月始未支付。魏某甲自被告与温某办理离婚手续后一直跟随温某生活。2014年5月1日温某与被告魏某乙签订《改姓协议书》,载明:“双方于2013年7月1日在龙川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育有一子,魏某甲,××××年××月××日出生。现要将魏某甲改为温汶涛。双方自愿同意将魏姓改为温姓。”因被告未按《改姓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协助改姓义务,2015年9月17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从2014年9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2、确认原告法定代理人温某与被告签订的《改姓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履行协助到户籍管理部门为原告改为随母姓氏的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改姓协议书,原告的陈述以及本案的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被告魏某乙与温某离婚后,原告跟随温某生活。在温某直接抚养原告期间,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抚养费。2014年9月始被告未支付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9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其满18周岁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改姓协议书》是被告魏某乙与温某所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具备提起合同效力确认之诉的主体资格。原告请求确认《改姓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履行协助改姓义务,本院予以驳回。被告魏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某乙应从2014年9月起每月于当月的20号前向原告魏某甲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原告魏某甲满18周岁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魏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菊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朱建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