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38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宗梅与戴翠英、李春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梅,戴翠英,李春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3850号原告宗梅。委托代理人王丰强。被告戴翠英。被告李春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潍坊市高新区福寿东街5603号金诺大厦5楼。原告宗梅诉被告戴翠英、李春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梅的委托代理人王丰强、被告戴翠英、李春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4日14时许,戴翠英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寿光市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河大道十字路口时,与沿滨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王丰强驾驶的鲁V×××××号轿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戴翠英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寿公交证字(2015)第0005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因路口无监控录像设施,且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事故事实无法查清,故无法划清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25042元。戴翠英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戴翠英、李春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戴翠英、李春雨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鲁V×××××���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李春雨,被告戴翠英借用被告李春雨的车,对于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戴翠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评估费、拆检费、清障费无异议。车损评估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14时许,戴翠英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寿光市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河大道十字路口时,与沿滨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王丰强驾驶的鲁V×××××号轿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戴翠英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寿公交证字(2015)第0005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因路口无监控录像设施,且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事故事实无法查清,故无法划清事故责任。戴翠英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间自2015年1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9日24时止。同时查明:原告宗梅是鲁V×××××号轿车的车主,其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21500元、评估费1750元、拆检费1500元、清障费292元,以上共计25042元。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寿光永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拆检费发票、清障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王丰强驾驶机动车与戴翠英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戴翠英受伤,该事故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寿公交证字(2015)第0005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因路口无监控录像设施,且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事故事实无法查清,故无法划清事故责任,鉴于该事故发生于两机动车之间,酌情确认戴翠英与宗梅的责任比例为5:5。被告李春雨、戴翠英对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估,亦未提交证据进行反驳,对其异议不予采纳。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宗梅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原告宗梅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戴翠英赔偿11521元【(25042元-2000元)×50%】。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宗梅主张被告戴翠英、李春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宗梅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戴翠英赔偿原告宗梅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52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戴翠英负担163元,由原告宗梅负担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常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