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74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某丙与被告王某戊、王某己、第三人王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丙,王某戊,王某己,王某乙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7459号原告王某丙。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系原告儿子)。被告王某戊。被告王某己。第三人王某乙。原告王某丙与被告王某戊、王某己、第三人王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惠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第三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戊、王某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同胞兄妹关系,与第三人系母子关系。位于惠安县螺城镇×××602室商品房(建筑面积140.33平方米)及惠安县螺城镇×××一层12号店铺(建筑面积40.25平方米)的房产(简称涉讼房产)登记于原告父亲王某甲名下,王某甲于2010年9月21日病故。原告父亲病逝前与原告夫妻共同生活,在原告父亲患病期间,原告夫妻倾心照顾。原告父亲在病逝前亲自执笔书写一份《财产继承书》,立下遗嘱,将位于惠安县螺城镇×××602室商品房(建筑面积140.33平方米)及惠安县螺城镇×××一层12号店铺(建筑面积40.25平方米)的房产全部交由原告继承。2010年端午节,原告父亲召集包括两被告在内的全部家人,当场告知其财产处理决定。两被告当场表示同意父母亲的决定,并在财产继承书上签名捺印。原告父亲过世后,原告经原告母亲同意,到惠安县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上述房产、店面的过户手续,但两被告却不予配合办理,经多次交涉未果。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贵院起诉,后因需要进一步收集证据而撤诉。请求判决确认原告对位于惠安县螺城镇×××602室商品房(建筑面积140.33平方米)及惠安县螺城镇×××一层12号店铺(建筑面积40.25平方米)的房产享有所有权。被告王某戊、王某己未作答辩。第三人述称,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即城关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惠安县殡葬管理所火化证,以此证明原告父亲王某甲于2010年9月21日病故。证据2即螺城镇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以此证明第三人王某乙与王某甲系夫妻关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证据3王某甲亲笔书写的财产继承书,以此证明原告父亲王某甲在病逝前订立遗嘱,将涉讼房产交由原告继承。证据4即房权证惠螺字第19075、19076号房屋所有权证,以此证明涉讼房产登记在原告父亲王某甲名下。证据5即(2014)惠民初字第4006号裁定书,以此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7月14日起诉,后撤诉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且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王某甲与第三人王某乙系夫妻关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共生育长子王某丙、长女王某戊、次女王某己。王某甲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置位于惠安县螺城镇×××602室商品房(房权证惠螺字第190**号)、惠安县螺城镇×××一层12号店铺(房权证惠螺字第190**号),两宗房产均于2006年11月6日登记在王某甲名下。2010年4月6日,王某甲立下《财产继承书》1份,载明:“本人现有住宅一套面积164㎡,启明商城4号楼602室……店一间启明商城3号楼12号店……。本人生有一子二女……。二个女儿……自愿放弃对财产的继承,交由兄嫂继承管理。父母二人……同意……把财产交由儿王某丙继承……。”王某甲、第三人王某乙、原告王某丙、原告妻子陈某某、被告王某戊、被告王某己均在该继承书“立书人”处签名,并有王秀凤、陈启治、王尝赐三人在“见证人”处签名。王某甲于2010年9月21日死亡,于2010年12月7日注销户口。2014年7月14日,原告以遗嘱继承纠纷为由对两被告提起诉讼,后于2015年7月24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4)惠民初字第4006号裁定,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综上事实,涉讼房产原系王某甲与第三人王某乙夫妻共同财产,王某甲生前订立遗嘱,自愿将涉讼房产交由原告继承,第三人不持异议并在该遗嘱上签名,庭审中其也表明同意将夫妻共有财产交由王某甲处分,即夫妻双方对涉讼房产的分割已经作出约定,该遗嘱应认定为有效,故涉讼房产应按遗嘱办理,且该继承自王某甲死亡时开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告自继承开始时即取得涉讼房屋的物权,并有权请求确认权利。原告请求确认对涉讼房产享有所有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王某丙对位于惠安县螺城镇×××602室商品房(房权证惠螺字第190**号)、惠安县螺城镇×××一层12号店铺(房权证惠螺字第190**号)享有所有权。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王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惠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吴燕芬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