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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007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孙凤莲与姜宇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凤莲,姜宇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00737号原告:孙凤莲。被告:姜宇田。原告孙凤莲诉被告姜宇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凤莲、被告姜宇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从我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并且给我出具了一张借据。现还款日期已过,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我借款,我多次找被告,但被告至今未还,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200000元、利息84000元(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及从2015年10月9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辩称,我从原告借款200000元属实,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我已经偿还利息26000元,尚欠利息58000元,利息月利率2分无异议,但我暂时无钱,不能立即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姜宇田从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利息26000元,至2015年10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8000元。2015年10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00000元,利息58000元,并给付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据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约给付借款,系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表示同意,且该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已偿还利息26000元的意见,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宇田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孙凤莲借款200000元,利息58000元,并给付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如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0元,由被告承担5051元,由原告承担5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秋月人民陪审员  莫晶晶人民陪审员  王鹤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宋一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