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八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季某某诉韦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八民初字第289号原告季某某,女,1971年8月10日生,壮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被告韦某某,男,1974年10月8日生,壮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委托代理人梁恩远,云南圆合圆(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某某诉与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陈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被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恩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2月由父母包办结婚,同年3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于1998年1月1日生育长女韦甲、1999年2月24日生育长子韦乙。原告嫁到被告家后才知道被告有好吃懒做、会打老婆及没有责任心等恶习,开始时原告以为被告会慢慢改正,但生育子女后被告也没有改正,且认为原告会因为子女而不敢离婚,所以夫妻发生争吵被告就会打原告,被告的父母也袒护被告,故原告已无法忍受而提出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于是原告便于2004年外出广东省凤岗市打工,次年被告到广东一起打工,原告以为被告在外会改正,就与其一同租住,可是被告不好好上班并问原告要钱花,原告不给就被其打。这几年子女读书的大部分费用都是原告辛勤做工寄给的,少部分是被告的父母给的,而被告作为子女的父亲却不寄钱给子女,还谎称钱由原告保管,叫子女问原告要钱。在广东打工的这几年,被告经常在出租房内打原告,还在原告上班的厂里(下班时)打过原告数次,有很多工友可以作证,原告实在忍受不了被告的暴力,就辞职躲开被告到其他厂打工,不让其找到。现原告与被告分居已近两年,原告亦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与被告无夫妻感情,一直躲避也不是办法,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长女韦甲由原告抚养,长子韦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判令夫妻共同财产水牛一头、马一匹、衣柜一个、柜子两个、缝纫机一台原、被告平均分割;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韦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是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育有一对子女,仅仅是在2014年因被告老人生病卧床,双方协议由原告外出打工,由被告在家照顾老人;对于原告所诉的夫妻共同财产水牛一头和马一匹是被告老人的财产,是被告的妹妹买给老人用于农耕,故该财产不是共同财产,是老人的财产;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季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季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及生育子女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3号证据全部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季某某提交的1-3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亦予以认可,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3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月1日生育长女韦甲,1999年2月24日生育长子韦乙。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是和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分居至今已届满两年,期间长子和长女均跟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与被告分居近两年,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被告虽认可其与原告从2013年7月分居至今,但坚持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因感情不和分居以及原、被告双方存在夫妻感情确破裂的其他情形,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季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陆福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