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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行审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台州市椒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潘宇峰、叶雪娇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台州市椒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潘宇峰,叶雪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台椒行审字第80号申请执行人台州市椒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中山。法定代表人陈秀春,局长。被申请执行人潘宇峰。被申请执行人叶雪娇。申请执行人台州市椒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申请执行人潘宇峰、叶雪娇社会抚养费征收申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两被申请执行人系夫妻。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椒计生征洪字(2015)第4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两被申请执行人未经批准,于2013年10月30日在台州市市立医院多生育一胎,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按照《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两被申请执行人非法生育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96060元。该决定于2015年5月15日送达两被申请执行人。两被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催告,至今未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台州市椒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综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台州市椒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椒计生征洪字(2015)第4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邵 丹审 判 员  汤俊斌审 判 员  陈欢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代书记员  杨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