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执字第6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韦松犯寻衅滋事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6128号罪犯韦松,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12日作出(2007)玉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与前罪犯贩卖毒品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7年3月23日以(2007)台刑二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二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共计二年。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五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韦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2013年度获监狱级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韦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松准予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5年10月12日至2016年11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方 梅审 判 员 吴益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代书记员 姚 晖 关注微信公众号“”